(2015)鲁民申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志利与胶州市宏华纺织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志利,胶州市宏华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申字第4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志利。委托代理人:王圣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胶州市宏华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广州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杰夫,经理。委托代理人:单新,山东天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志利因与被申请人胶州市宏华纺织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商终字第5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王志利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定。再审申请人提交了胶州宏华纺织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关于法定代表人的任职决定、注册资本验资证件目录、胶州市宏华纺织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足以证实再审申请人实际出资。二、原裁定认定的事实再审申请人未实际出资,不具备股东身份,是断章取义,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特申请再审。被申请人胶州市宏华纺织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再审申请人王志利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因其根本不是胶州市宏华纺织有限公司的股东,故其无权对胶州市宏华纺织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提出无效的诉讼请求。二、根据《公司法》第22条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后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假如王志利具备宏华纺织公司的股东资格,其在股东会议决议作出13年之后才提起诉讼,亦超出诉讼时效。三、再审申请人王志利与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青岛金凤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帆布厂、胶州市涂料帆布厂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已被胶州市人民法院(2010)胶民初字第1545号民事裁定以“原告所诉非法院受理范围”为由,驳回起诉,王志利并未提起上诉,该裁定书已经生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王志利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宏华纺织有限公司系由集体企业改制设立,且宏华纺织有限公司所登记自然人股东均未实际出资,再审申请人王志利在本案中提起的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原二审裁定驳回王志利的起诉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在再审期间提交的胶州宏华纺织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关于法定代表人的任职决定、注册资本验资证件目录、胶州市宏华纺织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不能作为新证据,并且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二审裁定。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志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志利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兴军代理审判员 孔祥雨代理审判员 李莉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