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一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白淑芝诉被告李卉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淑芝,李卉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1187号原告:白淑芝。委托代理人:赵爽。被告:李卉哲。委托代理人:李岩。委托代理人:王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洪斌。委托代理人:苏玉雯。原告白淑芝诉被告李卉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嘉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淑芝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爽,被告李卉哲的委托代理人李岩、王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玉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淑芝诉称,2014年9月18日15时许,被告李卉哲驾驶辽A151**号轿车与原告乘坐的辽AC74**号公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皇姑大队认定,李卉哲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904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营养费3535元、护理费10684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58元、误工费11670元、辅助器具费34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卉哲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125元的急救费用,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合理和必要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住院期间每天50元标准,原告住院期间医嘱为低盐低脂,不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不同意赔偿。诊断书休息天数过长。辅助器具费应当有医嘱,交通费数额过高,我公司同意赔付350元。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5时55分,在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崇山路东约200米处,被告李卉哲驾驶辽A151**号小型汽车与胡军驾驶的辽AC74**号162路公交车发生刮碰,致公交车上乘客张学明、白淑芝受伤。经交警皇姑大队认定,李卉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胡军无责任。原告白淑芝在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骨盆骨折”,其他诊断为“左侧第10肋骨骨折、左髋关节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71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9171.75元,其中被告李卉哲垫付125元。原告出院后医嘱加强营养,需陪护,医嘱累计休息198天。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作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卉哲驾驶肇事车辆在行车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违反了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原告所花费的治疗费用39171.75元票据与其所提供病历所记载伤情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李卉哲垫付的125元,保险公司应予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数额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2014年10月31日前为每天50元,之后为每天100元,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950元(43×50+28×100)。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虽达到退休年龄,但仍具备劳务能力。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月收入13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误工269天(71+198),故其误工费应为11656.67元(1300÷30×269)。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71天,护理人员应为1人。出院后医嘱休息一个月,需陪护。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不充分,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128元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9720.35元(35128÷365×[71+30])。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治疗、复诊情况所发生的合理、必需的费用,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视情酌定为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345.5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受伤部位,原告使用助行器具有合理性,且原告提供了正规发票,金额为30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其他两张票据均非正规发票,亦不能证明系原告使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问题。因原告出院医嘱记载“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视情酌定其营养费为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58元。因此笔费用属于涉及实体问题的诉讼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李卉哲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休息时间过长的问题。原告能够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不合理,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白淑芝医疗费39046.75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白淑芝误工费11656.67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白淑芝护理费9720.35元;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白淑芝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白淑芝营养费1000元;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白淑芝交通费500元;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白淑芝辅助器具费309元;八、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返还李卉哲垫付款125元;九、被告李卉哲赔偿原告白淑芝复印费58元;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4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李卉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勤思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