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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商初字第00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上海君威钢绳索具有限公司与江苏申特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君威钢绳索具有限公司,江苏申特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商初字第00458号原告上海君威钢绳索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春和路380号。法定代表人王世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恩来,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申特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昆仑北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杨建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忠群,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群雅,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上海君威钢绳索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威公司”)与被告江苏申特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玉燕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威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恩来,被告申特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忠群、程群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君威公司诉称,被告是原告长期经营客户,原告长期供应各类钢丝绳给被告。2014年9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一致确认截止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405600元。被告欠款后,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5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9月6日起支付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至2015年7月5日的利息为202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申特公司辩称,我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05600元,因为公司经营困难,请求给予宽限期。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供应各类钢丝绳给被告。2013年11月5日、2014年4月1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发出钢丝绳采购订单各一份,每份订单合同标的额均为252800元,总计为505600元,交易方式均为:收到发票后60天请款,票期30天,该订单还对货品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预交日期等作出相应的约定。原告供货后,分别于2014年1月8日、2014年7月9日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票面金额共计505600元。2014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2014年9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确认至2014年8月31日止应付原告货款405600元。因余款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询证函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56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询证函、采购单、增殖税费发票、银行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日计算有误,应调整为2014年9月8日。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其他民事法律规定,判决如下:江苏申特钢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君威钢绳索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5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9月8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以货款4056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9元,减半收取38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89元,上诉费缴纳帐号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0402016138963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履行款缴纳账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审判员  王玉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 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