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胡德平与李贵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977号原告胡德平,务农。被告李贵珍,个体。原告胡德平诉被告李贵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德平、被告李贵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德平诉称,2014年10月19日,其雇请周明海驾驶鄂K×××××号农用车运稻谷卖给被告李贵珍,共计10030公斤,扣减皮袋重量3230公斤,稻谷实际重量13600斤,每斤单价1.285元,共计款17476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收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以此款已偿还为由,拒不支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贵珍履行原告货款1747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李贵珍欠原告货款17476元的事实。被告李贵珍辩称,原告所售粮食价格、金额均属实。当时我出具了两份条据给了原告雇请的司机,2014年10月我已经将货款支付了,收回了一个条据,原告拿另一条据起诉,本人不欠原告货款。同时,付款后我已经在登记本上对此笔货款进行了注销记载,说明货款已经支付。被告李贵珍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对原告的二份证据均予采信。庭审后,本院依职权向周海民调查,周海民证实,2014年10月初,在为原告卖粮前,周海民自行代理农户卖粮,因卖粮农户未到场,被告李贵珍根据周海民的要求向周海民出具了证明卖粮数量的证明条,以便周海民向未到场卖粮农户说明情况,该证明条据与原告卖粮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原告胡德平雇请周海民驾驶鄂K×××××号农用车运稻谷出售给从事粮食加工的被告李贵珍,所售粮食过磅重量为10030公斤(含车辆重量),扣减皮袋重量3230公斤,稻谷实际重量13600斤,双方约定每斤单价1.285元,共计款17476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条据一张,条据上载明“2014.10.19,车号50090,毛10030-皮3230=13600×1.285=17476元”,并由被告李贵珍签名。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以此款已偿还为由,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贵珍履行原告货款1747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收据上载明的“毛10030”是指稻谷毛重10030公斤,“皮3230”是指运粮车辆的重量3230公斤,“13600”是指粮食净重量13600斤。再查明,被告从事粮食加工,收购粮食的交易习惯是:被告在收到售粮户的粮食,过磅后当日向售粮户出具收条,收条上载明粮食毛重、净重、单价、价款,并由被告在自己的登记本上登记,到付款之日,由被告收回收据,并在自己的登记本上自行钩注。周海民系原告胡德平雇请的司机,2014年10月19日原告雇请周海民用车运粮,并一起到被告处,被告将收据交给周海民后,由周海民将条据转交给原告胡德平。本院认为,被告李贵珍因加工厂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稻谷。原告已依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被告所需稻谷,双方经结算,对货款金额已予确认,被告李贵珍已出具了书面条据,并由被告李贵珍签名,该条据虽未明确条据性质,但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该条据应认定为被告李贵珍在收到原告稻谷时出具的收条,且被告在庭审中对条据上载明的稻谷的数量、单价及总价款均无异议,故应认定双��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李贵珍辨称出具了两张条据,付款后收回一张的抗辨理由,既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书面证据证明,原告也对被告的辩称予以否认,同时,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对原告雇请的司机周海民进行调查核实,证实原告在售粮时与周海民一起到场,由周海民拿到被告出具的收据后转交给原告。被告出具的证明条系周海民在此前为其他农户售粮时,周海民为向未到场的农户证明售粮事实,根据周海民的请求出具的,与此次原告售粮无关。故对被告辩称向原告出具两张条据,已支付货款的抗辨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李贵珍以其已在自己的登记本注销了此次账目来证明货款已付清的理由,因其未提交登记本,依被告陈述,即便有登记本,因该登记本系被告对收粮明细的记录,且只有被告的单方记录,无售粮方的签名,亦不能作为货款已经付清的证明。被告李贵珍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已支付货款的书面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按照条据约定的金额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胡德平请求被告李贵珍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贵珍支付原告胡德平货款17476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元,减半收取118元,由被告李贵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7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沈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章亚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