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165号原告王某,居民。被告岳某甲,居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岳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闹,被告经常喝酒,逢喝必醉,酒后打闹、骂人成了家常便饭。2011年10月,被告去北京工作,未向家里交一分钱,也未回来过一个春节。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财产,分担债务。被告岳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告岳某甲于1993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岳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并导致分居生活,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离婚。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仍坚持诉求。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共同子女,婚后感情较好,婚后因琐事发生吵闹,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岳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 伟审 判 员 华志诚人民陪审员 常 亮二0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牛宗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