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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一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一初字第246号原告潘某某,男,1951年9月14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被告雷某某,女,63岁,汉族,集安市人,农民,现住所地不明。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8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久被告离家出走,至今20余年,现下落不明。我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证据:婚姻证明、集安市一参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人邓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告雷某某未到庭,亦未有答辩。本院调取证据:证人刘某证言。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婚姻证明、集安市一参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被告的婚姻状况,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上述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人刘某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6年8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几年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现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多年,被告未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永刚审 判 员  周加历代理审判员  胡金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杨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