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民初字第1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1752号原告王林,男,回族,1982年5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负责人徐宝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保,系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北郊大众公司楼下。负责人魏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晓荣,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贾淑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在本院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国保、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晓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16时05分,原告驾驶宁CA11**号小轿车沿吴忠市金廖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利通区金积马莲渠高速桥洞下时,在超车过程中影响满金国驾驶的宁C530**号轿车行驶,致使宁C530**号轿车侧翻,造成满金国受伤及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吴忠市利通区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向满金国赔付车辆修理费38000元,停车费15000元,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4000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承担保险责任,但两被告均推诿不予赔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向满金国支付的车辆修理费38000元,停车费15000元,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4000元,共计6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事实,对原告给第三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人民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是事实,但原告车辆与第三者车辆未发生直接接触,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范围,故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二、诊断证明和门诊病历各一份,以证明满金国受伤的事实;三、门诊医疗票据15张,以证明满金国治疗花去医疗费3314.62元;四、人民调解协议一份及收据一张,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利通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原告赔偿满金国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4000元;五、机动车买卖合同一份及收据一张,以证明原告将满金国的受损车辆以38000元买下;六、收据两本,以证明原告支出满金国受损车辆的停车费15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损失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第三者满金国的受损车辆未经修理,且经保险公司核定,修理损失费为20590元;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一份证据材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商业保险单(抄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一份,以证明根据该保险条款第六条和第九条,因两辆车未发生直接碰撞,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停车费属间接损失不在赔偿范围;三、询价表一份,以证明第三者受损的车辆经保险公司核定修理价格为20590元。原告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定损的修理价格太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证据无异议。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根据证据认证规则及本案案情对原告、被告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一、原告的证据一、证据二,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三,对其中姓名为“丁国柱”金额为400元的医疗费票据,因不是第三者满金国的医疗花费,故本院对该张票据不予确认,对其他14张金额为2914.62元的医疗票据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五是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马孝国签订的购买宁C530**号车的合同,原告以该车辆买卖合同来证明修车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证据六,原告宁可交纳高达15000元的停车费,却长期将车停放在修理厂不交纳修理费修复车辆,主观上明显存在放任扩大损失的过错,对此造成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且结合原告的证据五,支出的停车费和购车款共计53000元,已超过该车应支出的修理费或车辆的实际价值,显然有悖生活常理和法则,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证据,原告及人民保险公司对其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二,系其公司制定的全国通用的第三者险条款,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定,但对其引用第六条和第九条以证明其作为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的观点不予采纳;其证据三,询价表上有明确的修理部件和修理价格且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宁CA11**号小轿车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013年5月2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宁CA11**号小轿车又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以上保险期间均为一年。2014年1月29日,原告驾驶宁CA11**号小轿车沿吴忠市金廖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利通区金积马莲渠高速桥洞下时,在超车过程中影响满金国驾驶的宁C530**号广州本田飞度HG731型号轿车的行驶,致使宁C530**号轿车侧翻,造成满金国受伤及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满金国在吴忠市人民医院门诊就诊5天(2014年1月29日、2014年2月8日、2014年2月9日、2014年2月10日和2014年2月11日),花去医疗费2914.62元。2014年2月27日,经吴忠市利通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满金国达成一份协议,协议主要内容:1.王林赔偿满金国医疗费5000元;2.王林赔偿满金国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4000元;3.王林承担满金国的车辆维修费,以票据为准。另查明,满金国驾驶的宁C530**号广州本田飞度HG731型号轿车为2003年出厂。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和满金国未对该车进行修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通过现场查勘、询价,认定该车的修理费损失为2059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两被告处分别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两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赔偿请求予以理赔。原告提供满金国的医疗票据费用为2914.62元,应以该有效票据的数额认定,故原告要求赔付5000元医疗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满金国在医院就诊5天,原告在吴忠市利通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向满金国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4000元,本院认为符合本地基本的花费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及修理费53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生活常理和法则,本院不予支持,应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定的20590元为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引用保险条款第六条:“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认为原告车辆未与满金国车辆发生直接接触,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是对该保险条款的曲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满金国的医疗费2914.62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4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满金国的车辆损失费18590元(20590元减去交强险中承担的2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支付原告王林保险赔偿金8914.6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林保险赔偿金18590元;三、驳回原告王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原告王林负担3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负担5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负担2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淑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海琳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