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刑二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徐某、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刑二初字第00122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成年人。辩护人戴波,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某,男,成年人。辩护人陆浩星,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戴波、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陆浩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间,被告人徐某单独或者伙同唐某,经预谋后,利用二人在公司分别担任售后服务主管和仓库主管的职务之便,违反公司正常零配件领用程序,私自从公司仓库内领取零配件,后将零配件销售给徐某联系的客户,所得销售款由二人花用。其中,被告人徐某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下同)22513.4元,被告人唐某涉案金额共计21613.42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1月,被告人徐某利用其担任公司售后服务主管的的职务之便,从公司仓库内领取调压阀1个销售给上海公司,得款900元供自己花用。2.2013年3月,被告人徐某、唐某利用二人分别担任公司售后服务主管和仓库主管的职务之便,将博索尼奥拉茂公仓库内的密封件1个领出,后由徐某销售给东莞公司,得款1200元由二人分拆。3.2013年4月,被告人徐某、唐某利用二人分别担任公司售后服务主管和仓库主管的职务之便,将仓库内的油缸1台领出,后由徐某销售给印度尼西亚公司,得款10913.42元由二人分拆。4.2013年8月,被告人徐某、唐某利用二人分别担任公司售后服务主管和仓库主管的职务之便,将仓库内的滑块等配件领出,后由徐某销售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得款3500元由二人分拆。5.2013年9月,被告人徐某、唐某利用二人分别担任博索尼奥拉茂公司售后服务主管和仓库主管的职务之便,将博索尼奥拉茂公司仓库内的马达1个领出,后由徐某销售给山东公司,得款6000元由二人分拆。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徐某、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徐某、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职务侵占的事实。案破后,被告人徐某、唐某共同赔偿被害单位损失450000元,被害单位对徐某、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唐某及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厚桥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池某、曹某、王某、孔某、谢某、彭某、李某、丁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相关发票、入库单、交易流水单、联系单、开票资料、银行电子回单、销售单、货物清单等货物销售往来单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厚桥支行出具的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出具的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梅村支行出具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劳动合同、员工登记表、工资单、停止代理通知书、辞职信、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离��交接清单,博索尼奥拉茂公司出具的管理规定、情况说明、丢失财物清单、返还被盗零配件照片、清单,《赔偿协议书》、博索尼奥拉茂公司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徐某、唐某的供述笔录、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唐某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案破后被告人徐某、唐某与被害单位达成赔偿协议,共同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徐某、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均符合适用缓刑的���件,依法对二名被告人宣告缓刑。关于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唐某“系自首,初犯,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审判员 林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匡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