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2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范磊与张正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磊,张正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2535号原告范磊,居民。被告张正委。原告范磊诉被告张正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妮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磊、被告张正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磊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现尚欠10000元。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正委辩称:我向原告借款20000元是事实,但我已分三次归还,现已全部还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8年起存在借款往来。2013年2月2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金额分别为20000元、5000元,其中5000元为之前欠款结算后尚欠的利息。2013年9月18日,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向账号为“62×××*1”账户汇款5000元。被告又分别于2014年1月29日、2015年2月1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账户汇款5000元、15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前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调查关于2013年9月18日形成的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的相关情况,该行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出具明细清单一份。经调查查明,被告范磊在该行的账号为62×××51,该账户在2013年9月18日在与被告提供的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相同的时间有5000元入账,且ATM机编号亦相同。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被告答辩、欠条2张、账户明细清单、汇款凭证3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范磊与被告张正委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称自2008年与被告发生借款往来,现被告尚欠其10000元;被告辩称款项已全部还清并提供3份金额共计25000元的汇款凭证予以证明。原告称被告归还的款项系归还双方间其他笔借款,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在被告出具2013年2月21日金额为20000元的欠条时,双方之间的借款除利息5000元外其他已全部结清;同时,根据被告提供的3份汇款凭证,其日期均在2013年2月21日之后,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2013年2月21日之后双方再次发生借款往来的情况下,该三笔还款应系归还2013年2月21日两张欠条载明的款项。原告对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通过工商银行的还款不予认可,称其不能确定该银行卡号系其所有。根据本院前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的调查情况,原告在该行开设的账户账号(62×××51)与被告提供的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上载明的转入账号高度吻合,且在相同时间有同等金额款项入账,故可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上载明的转入账号系原告所有,该笔汇款应系被告归还原告的欠款。综上所述,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现已还清所欠原告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磊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范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周 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敏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