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雁刑初字第00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0071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冯轲、吴江涛,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冯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雁塔区鱼化寨福谦堡其亲属经营的棋牌室内,见被害人刘某向前来打牌的客人索要电话号码,疑心刘某在招揽其客人,遂殴打刘某,并持刀将刘某捅伤。经鉴定,刘某受外力致多处刀刺伤遗留瘢痕,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6月18日,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破案后,陈某与刘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诊断证明、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意见等证据,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高 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扬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