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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1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商XX与田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XX,田XX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888号原告商XX。被告田XX。原告商XX与被告田XX、李秀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晓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撤回了对被告李秀丽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原告商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XX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田XX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口头约定月息3分5,借款之后给我打了一个月或两个月的利息,应该是按照每个月35000元给的,被告曾给我打款五十万元,我认为这是还我的利息,超出部分,我认可是还的本金。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还款,拖至现在,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人民币100万元本金并向原告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清本金为止期间的利息,利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田XX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4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证据二、2015年8月12日打印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打款965000元,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偿还原告50万元的情况。被告田XX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审核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田XX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款,因约定了口头利息,月息3分5,故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35000元,借条中写明的是100万元,实际银行转账借款965000元。2013年6月26日,被告田XX还款50万元,剩余借款本息被告未偿还,所以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实际借给被告的借款金额为965000元,2013年6月26日被告偿还原告5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田XX的还款应当视为先支付利息。根据原、被告的口头约定月息3分5,自借款之日2013年4月8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止共计2个月18天,按每月30天,共计2.6个月,此期间应付利息为87815元(965000元×0.035×2.6=87815元),对于这部分利息,因被告已实际给付,本院不作处理,超出部分应视为被告偿还原告本金,故可以认定被告田XX于2013年6月26日偿还原告本金412185元,尚欠原告本金55281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法律不予保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商XX借款本金55281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52815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给付期间内实际清偿日或指定给付期间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商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商XX负担1900元,由被告田XX负担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晓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陆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