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罗先洋与曾庆云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先洋,曾庆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506号原告罗先洋,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被告曾庆云,男,198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原告罗先洋与被告曾庆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玲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先洋,被告曾庆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先洋诉称,2013年7月28日,被告曾庆云到原告罗先洋经营的摩托车店里购买了一辆大阳牌女式摩托车,尚欠购车款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2013年10月31日前付清,如果逾期1-10天,原告有权按每天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并每天收百分之一的罚款。后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购车款4000元。被告曾庆云辩称,原告所陈述是事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28日向原告购买摩托车及欠款的事实;2、被告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曾庆云的身份情况。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7月28日,被告曾庆云到原告罗先洋店里购买了一辆摩托车,后出具了欠条一张给原告罗先洋,载明:欠到罗先洋4000元,曾庆云同意于2013年10月31日必须还清欠款。后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实施的买卖民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摩托车,而被告未按约支付摩托车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庆云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所欠原告罗先洋购车款4000元;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曾庆云承担。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玲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斌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