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包民一初字第0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先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1113号王其英,女,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胡景,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冰,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先军,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王其英诉被告周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汪毅、人民陪审员杨甫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其英的委托代理人胡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先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其英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从2012年2月起,被告因周转困难先后从原告处借款98000元、50000元、9000元、30000元,共计187000元,原告均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先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5000元、13000元、2000元、5000元、2000元、5000元、4000元、4000元,另通过现金方式偿还1500元,共计47000元,尚欠140000元。为此,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出具140000元借条一张。2014年1月27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并约定2个月之内偿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向被告转账8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基准,按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28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先军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原告王其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三、借条,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法律关系;证据四、银行转账凭证、个人账户明细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打款的事实及数额。被告周先军未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证据三,2014年1月27日的借条具有真实性,但被告是否收到该笔借款,本院将结合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进行认定,2013年8月22日的借条中,将出借人书写为“王琪”,“借款人”处签字为“周军”,出借人和借款人是否就是本案原、被告,本院将结合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进行认定;证据四,具有真实性,结合证据三,可以证明2014年1月27日的借款,被告已经实际收到,另原告分别于2012年2月5日向被告转账98000元、2012年8月2日向被告转账50000元和9000元、2013年8月6日向被告转账30000元,合计转给被告187000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18日向原告转账5000元,2012年8月6日向原告转账13000元,2012年8月8日向原告转账2000元,2012年8月16日向原告转账5000元,2012年9月6日向原告转账2000元,2012年9月18日向原告转账5000元,2013年2月5日向原告转账4000元,2013年5月7日向原告转账4000元,2013年6月5日向原告转账5500元,合计转给原告45500元,另原告自认被告以现金方式偿还1500元,故被告总共支付原告47000元,该个人账户明细表能与证据三中2013年8月22日的借条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该借条中的借款人即为周先军,出借人为王其英,至2013年8月22日,周先军共向王其英借款187000元,已偿还了47000元,尚欠140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周先军自2012年2月5日至2013年8月6日,陆续向王其英借款187000元,并实际收到该笔款项。后周先军以现金和转账的方式偿还47000元,并就剩余借款140000元,于2013年8月22日向王其英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王琪”借款140000元,借款人“周军”。2014年1月27日,周先军再次向王其英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王其英现金8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当日,周先军收到该笔借款。后经王其英多次催要,周先军一直未予偿还该两笔借款,故王其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就140000元借款,虽然借条中的出借人和借款人书写均有错误,但该借条由王其英持有,且结合王其英提供的个人账户明细表,可以认定该借条中的借款人即为周先军,出借人为王其英,借款数额为140000元。该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王其英主张,周先军理应还款。就80000元借款,周先军已于借款当日实际收到该笔款项,故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后,理应偿还王其英该笔借款。故对王其英主张的周先军偿还其借款本金合计2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因周先军迟延还款,必定会给王其英造成损失,王其英主张对第二笔80000元的借款,周先军应支付其利息,利息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3月28日起,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其英借款2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8日起,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5400元,由被告周先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健人民陪审员 汪 毅人民陪审员 杨甫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阮继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