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一终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魏寿刚与北海太平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寿刚,北海太平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一终字第21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魏寿刚。委托代理人:杨锐,广西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海太平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银湾花园综合楼三单元四楼。法定代表人:钱型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丽萍,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芳,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实习人员。上诉人魏寿刚因与被上诉人北海太平洋房地产开发区有限公司(以��简称太平洋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一初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文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汪海敏、黄辉远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何俊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魏寿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锐,被上诉人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一份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即涉案的天富花苑项目工程保修期届满,该合同即发生法律效力,现双方当事人对该项目工程保修期届满均无异议,该合同已经生效,但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该事实并以保修期未届满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是不当的。鉴于一审判决将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作无效处理,未能就合同的履行情况等事宜向当事人进行释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一初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二、将本案发回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209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魏寿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文 全审 判 员 汪海敏代理审判员 黄辉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