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0009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4日经检察院批准被元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氏县看守所。辩护人冯增产,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彦萍、孙婧玥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冯增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4日6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冀A474**(临牌)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红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元氏县张掖村村南路段时,与由西北向东南斜穿道路的杨某某驾驶的飞鸽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中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特诉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冯增产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报案,认罪态度好,且在家庭生活困难的情况下主动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希望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6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冀A474**(临牌)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红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元氏县张掖村村南路段时,与由西北向东南斜穿道路的杨某某驾驶的飞鸽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元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当庭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驾驶证,证实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及驾驶资格;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报警的事实;元氏县公安局(2015)冀元公刑技痕字第32106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元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冀元物证鉴尸检字(2015)03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车辆痕迹检验及受害人杨某某系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导致死亡的事实;元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元公交认字(2014)第151806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该事故中王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某死亡注销证明,证明其户口因死亡已注销。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犯罪属实。另查明,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家属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某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57800元,被害人杨某某的家属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民事及刑事责任,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并出具了谅解书。以上事实有协议、谅解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家属578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且被告人王某某在发生事故后积极对被害人实施救助,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临城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某的社会调查评估,同意对被告人王某某办理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景林人民陪审员 张盼盼人民陪审员 陈彦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青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