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与被告马金柱、李恩玲、郝淑敏、马桂中、苑希泉、李志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马金柱,李恩玲,郝淑敏,马桂中,苑希泉,李志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商初字第1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负责人张宏建,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杜海林,男,该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金柱,男,1956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李恩玲,女,1953年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马金柱之妻)。被告:郝淑敏,女,1984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马桂中,男,1977年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郝淑敏丈夫)。被告:苑希泉,男,1973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李志红,女,1972年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苑希泉之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与被告马金柱、李恩玲、郝淑敏、马桂中、苑希泉、李志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金柱、李恩玲、郝淑敏、马桂中、苑希泉、李志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诉称,被告马金柱、郝淑敏、苑希泉以三户联保的形式,于2011年11月14日同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期限二年,每户金额5万元,自助循环使用。2013年6月9日,3被告各向原告借款5万元,都是2013年11月10日到期。经多次催收被告马金柱、郝淑敏、苑希泉现仍欠0.52万元、0.53万元、0.52万元拒绝偿还,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马金柱和李恩玲、郝淑敏和马桂中、苑希泉和李志红分别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李恩玲、马桂中、李志红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武城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一: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三份。证二: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三份。证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四:借款人承诺函及授权书三份。证五:贷款合约基本信息三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款金额及约定的利率等情况。被告马金柱、李恩玲、郝淑敏、马桂中、苑希泉、李志红均未作答辩。在质证过程中,本院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武城县支行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性,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11月19日被告马金柱、郝淑敏、苑希泉向原告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表记载:被告马金柱、郝淑敏、苑希泉组成联保小组,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贷款额度为5万元;贷款期限为2年;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用途为农资经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借款后,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逐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武城县支行与被告马金柱、郝淑敏、苑希泉签订的借款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事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金柱、李恩玲、郝淑敏、马桂中、苑希泉、李志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金柱、李恩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借款本金5180.47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0日至2015年7月14日按约定的固定利率计息),自2015年7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日止按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息。二、被告郝淑敏、马桂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借款本金5309.91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0日至2015年7月14日按约定的固定利率计息),自2015年7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日止按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息。三、被告苑希泉、李志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借款本金5202.46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0日至2015年7月14日按约定的固定利率计息),自2015年7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日止按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息。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案件费276元,由被告马金柱、李恩玲、郝淑敏、马桂中、苑希泉、李志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谭晓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