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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雷胜利与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365号原告雷胜利,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虹北路9号襄阳市体育场西。负责人鞠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琦,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雷胜利与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险襄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王倩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胜利、被告长江财险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胜利诉称:2015年5月17日,原告司机王有根驾驶鄂FX29**出租车沿春园西路由西向东行至后贾洼段,与停放在路边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坐在人力三轮车上的黄世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樊城大队认定,王有根负全部责任,黄世芳无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即向被告报了险情。本案事故经交警大队调解,原告赔偿黄世芳医疗费7412.64元、护理费1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160元,合计9316.64元。因原告向被告理赔被拒,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316.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长江财险襄阳支公司辩称:保单上被保险人是襄阳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是王有根,原告应举证证明系肇事车辆车主;鄂FX29**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我公司愿意在承保范围内支付合理的费用,但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且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襄阳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雷胜利作为被保险人为鄂FX29**号车辆在长江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长江财险襄阳支公司同意承保并为该车出具了保险单,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保险单同时附有保险条款,其中第八条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整容费、营养费等。”2015年5月17日,王有根驾驶投保车辆,沿春园西路由西向东行至后贾洼路段时,未安全驾驶,与停放在路边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三轮车乘坐人黄世芳受伤。该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樊城大队认定:王有根负全部责任,黄世芳无责任。黄世芳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5年5月17日入住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5年6月1日出院,住院天数16天,支出医疗费7164.64元。2015年6月2日,经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樊城大队主持调解,黄世芳由其丈夫刘明富代理与王有根达成如下协议:黄世芳的医疗费7412.64元、护理费1264元、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补助费160元,共计9316.64,由王有根承担。同日,王有根作为肇事司机代表雷胜利向刘明富支付1904元,医疗费7412.64元其已事先垫付。嗣后,雷胜利向长江财险襄阳支公司申请理赔被拒,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雷胜利系鄂FX29**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每月向襄阳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缴纳管理费。本院认为:长江财险襄阳支公司同意为被保险车辆鄂FX29**号车辆承保交强险并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义务、享有权利。因长江财险襄阳支公司未参与肇事司机与第三者的调解事宜,不是调解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该调解协议对保险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公司应当以雷胜利应负的法律责任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保险金。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并负全部责任,雷胜利作为投保车辆的所有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雷胜利诉请赔偿医疗费7412.64元,庭审中,雷胜利提供由襄阳市疾控中心门诊部出具的一张收费票据,金额为248元,该票据虽加盖有襄阳市疾控中心收费专用章,但票据上“黄世芳”三字为手写,且该费用发生于黄世芳住院期间,票据却不是由住院医院出具,故该笔费用不能确认系黄世芳因交通事故住院而发生,故对该248元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医疗费为7164.64元。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元×16天=320元,护理费应为28729÷365天×16天=1259元。因雷胜利未举证证明存在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由长江财险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7484.6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259元,两项合计8743.64元。长江财险襄阳支公司辩称,保单上被保险人是襄阳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是王有根,原告因举证证明系肇事车辆车主,根据庭审查明情况,雷胜利系投保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其有权向长江财险襄阳支公司主张权利。长江财险襄阳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该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雷胜利保险金8743.64元。二、驳回原告雷胜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王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李喜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