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初字第1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贾向水与郭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向水,郭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1847号原告:贾向水,男,生于1971年3月21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全忠,山东泉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瑞,男,生于1976年9月10日,汉族,无业,住章丘市,现住济南市市中区二七中街**号平房。委托代理人:廉宏云,女,生于1978年9月19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告贾向水与被告郭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司明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向水及委托代理人王全忠、被告郭瑞及委托代理人廉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向水诉称:2012年1月22日,被告郭瑞向原告借款共计21000元,分别出具借条为12000元和9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说的借条形成过程不属实,原被告双方系借贷关系,2009年2月份,被告以承揽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钱,第一次被告借了9000元,与第一次借钱日子相隔不几天,被告又向原告借10000元,因原告手头紧张,向其他人借了钱后借给被告,第二次的这笔钱约定了利息为每年息2000元。因为原被告双方是亲戚关系,当时未打条。被告已偿还了两年的利息4000元。2012年1月22日,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同时包含了2011年的利息2000元,就打了12000元的借条。原告自愿放弃利息。原告对该笔借款经常催要,刚过了2015年春节,我打电话给被告,被告说没有钱。被告郭瑞辩称:涉案款项并非借款,涉案款项的起因是我与原告合作干装饰,双方在该次合作中均有投资。原告所提交的两个欠条虽是我所打,但是是在2012年春节原告在我岳母家闹的情况下书具的,一张9000元的给原告,一张12000元的给我妻舅,欠条我是不想打的。被告实际未拿到该两笔钱,两笔钱直接投到了工地上,前期原告花费4000元送礼。后面工程开工以后,原告垫了1万多元,后来工程干完赔了七万元左右,原告一直找我要他投的这笔钱。后来就让我打的借条。是我妻大舅出的这钱,利息约定一年1200元,说直接用到工地上。2011年,原告逼着我要过利息,我给了原告一笔钱,大约4000元左右,这4000元有一部分是那个合伙人(小名叫老四,大名不知道)的工资,他的孩子要结婚了。9000元的借条上面大小写不一致,是因为过春节,闹的比较乱,小写就把九写成七了。在2015年春节后,原告给我打过一次电话,考虑到亲戚关系,电话里原告问我怎么还钱,当时我觉得这个钱我赔就算自己赔了,这个钱我认了,原告说要起诉我时,我有点急。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2日被告郭瑞为原告贾向水书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借条今借现金壹万贰仟元正郭瑞2012.1.22”、“借条今借贾向水玖仟元正(7000)郭瑞2012.1.22”。2015年春节后,原告催要过该笔借款,被告一直未还,致原告贾向水诉来本院,提出如上诉求。原告当庭放弃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贾向水提交的郭瑞书具的借条二份及原被告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贾向水与被告郭瑞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借条证实,被告郭瑞向原告马兴云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012年1月22日,原告要求被告书具书面借条时,12000元的借条同时包含了2011年的利息2000元。据此,两次借款实际借款本金合计应为1900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2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偿还本金为19000元。被告主张,借条所涉及的两笔借款实际未发生,该两笔借款中部分实际是原被告合作干装饰时原告的投资。两张借条中12000元那一张系打给被告的妻舅,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贾向水借款本金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由原告贾向水负担16元,被告郭瑞负担1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司明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