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法执复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林口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林口县朱家供销合作社、张文利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口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王玉林,林口县朱家供销合作社,张文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牡法执复字第8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林口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林口县林口镇,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0192664—9。法定代表人苑朋皎,男,职务主任。申请执行人王玉林,男,1953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林口县朱家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林口县朱家镇。法定代表人张继才,男,职务主任。被执行人张文利,男,195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原朱家镇供销综合楼项目负责人。申请复议人林口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不服林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林执异字第129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林口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作为被执行人林口县朱家供销合作社的上级主管部门,对被执行人企业并轨后的资产负有管理、处理义务,应将资产变现后,全部用于本企业职工工资及偿还所负债务,不应挪作他用或占用。对被占用的资金应退回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裁定追加林口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接收财产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给付责任。林口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不服,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执行法院驳回林口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异议申请,林口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林口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称,林口县人民法院做出(2007)林执异字第129号执行裁定书是错误的,虽然林口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在林口县朱家供销合作社企业并轨后先期使用了林口县朱家供销合作社资产拍卖后的剩余资金,但从2014年起,就陆续开始偿还该笔资金,近期将全部偿还完毕。故应撤销林口法院作出的(2007)林执字异字第129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林口县朱家供销合作社2004年底改制,2005年林口县朱家供销合作社终止业务活动,企业公章于2007年被申请复议人收回,统一管理。林口县朱家供销合作社没有在工商局办理注销登记。2010年10月,林口县朱家供销合作社将唯一的房屋拍卖安置职工,余款181,367.00元被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人林口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使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法人领取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同歇业。被执行人林口县朱家供销合作社自2005年至今停止经营活动,应视同歇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林口县朱家供销合作社改制后,申请复议人林口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接受林口县朱家供销合作社的财产,应在接受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执行法院依法追加申请复议人林口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为被执行人,在接收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林口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微审判员 武 伟审判员 李金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鲍起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