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民终字第00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与李慧云、孔永忠、抚顺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任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李慧云,孔永忠,抚顺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任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08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18号。负责人:隋金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乃和,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慧云,女,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永忠,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东一路3号。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国明,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浑河南路中段40号。负责人:胡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晓娜、苑成,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46号。负责人:张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荣,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员,女,1982年10月29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高伟,女,1957年12月17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顺城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慧云、孔永忠、抚顺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任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4)抚东民一初字第00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乃和,被上诉人李慧云,被上诉人孔永忠,被上诉人抚顺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国明,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苑成,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任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7时10分许,李慧云乘坐邓年刚驾驶辽DK35**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洲区河堤路黄金水岸时,遇同向王玉林驾驶的辽D395**中型客车,由于驾驶员疏于瞭望未及时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致使辽DK35**出租车右前部与辽D395**中型客车左后部接触刮碰,后辽D395**中型客车车身旋转并继续向西滑行,其车身左侧中部与路北侧灯杆接触碰撞直到停止。辽DK35**出租车驶入对向车道内,其头部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辽D308**大型客车左前角接触碰撞,碰撞后辽DK35**出租车逆时针旋转并向东滑行至停止,辽D308**大型客车向东南滑出,与路南侧门框接触直到停止,致三车及灯杆损坏,李慧云受伤,经查事故发生当天为冰雪路面。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洲大队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三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作出鉴定意见,王玉林驾驶的辽D395**号中型客车肇事时车速为32km/h,石玉峰驾驶的辽D308**号大型客车肇事时车速为34km/h,邓年刚驾驶的辽DK35**号出租车肇事时车速为46km/h。嗣后,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洲大队于2014年1月8日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邓年刚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石玉峰负次要责任,李慧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慧云到抚顺市第三医院救治,诊断:左侧胫骨远端闭合性骨折等,住院治疗38天,李慧云出院后,医生诊断休息一个月。李慧云为诉讼和治疗支出医疗费7830.86元,复印费7.5元。另查,邓年刚驾驶的辽DK35**出租车车主孔永忠之子孔强,在天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承运人责任险每人每座20万元共5座,保险期间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辽D395**中型客车车主任员,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商业险10万元,保险期间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辽D308**大型客车车主抚顺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商业险50万元,保险期间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孔永忠的雇员邓年刚驾驶辽DK35**号出租车与王玉林驾驶的辽D395**中型客车及石玉峰驾驶的辽D308**号大型客车三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关于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洲大队于2014年1月8日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邓年刚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石玉峰负次要责任,孔永忠认为事故责任的认定存在问题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机动车在冰雪道路上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的规定,上述三车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故本次事故中王玉林驾驶的辽D395**号中型客车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15%),石玉峰驾驶的辽D308**号大型客车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15%),邓年刚驾驶的辽DK35**号出租车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70%)。因肇事车辆辽DK35**号出租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承运人责任险每人每座20万元共5座;辽D308**大型客车车主抚顺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商业险50万元;辽D395**中型客车车主任员,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商业险10万元。因此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本着公平的原则,对各受害人应予赔付数额,按比例均等受偿,判令各保险公司分别赔偿,不足部分由孔永忠、任员、客运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李慧云诉请的医疗费、复印费、交通费应按其向法院提供的票据进行计算。对于李慧云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天50元进行计算;对于李慧云诉请的护理费5066.67元计算一节,因其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请,故不予支持,但可按2014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每日95.88元进行计算;对于李慧云诉请的误工费,因李慧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减少具体数额,故按2014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日70.08元进行计算;关于李慧云主张交通费456元一节,其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实际支出,结合李慧云入院及住院天数等情况,酌定李慧云交通费为200元。经审查核定,李慧云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83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4765.44元、护理费3643.44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7.50元,共计18347.2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慧云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8347.24元(其中:医疗费783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4765.44元、护理费3643.44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7.50元,共计18347.24元);二、阳光保险公司在辽D308**号客车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730.86元)赔付李慧云6**.05元,伤残赔偿金项下(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8608.88元)赔付李慧云39**.09元,二项合计为4657.14元;人民保险公司在辽D395**号中型客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730.86元)赔付李慧云6**.05元,伤残赔偿金项下(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8608.88元)赔付李慧云39**.09元,二项合计为4657.14元;三、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即9025.46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辽D308**号客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给付李慧云13**.62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辽D395**号中型客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给付李慧云13**.82元;由天安保险公司在辽DK35**号出租车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付李慧云58**.73元,伤残赔偿金项下(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赔付李慧云4**.09元,二项合计6317.82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四、超出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承运人责任险理赔范围的复印费7.5元,由孔永忠承担5.25元、由抚顺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承担1.12元、由任员承担1.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元(李慧云已预交),由李慧云承担149元、由孔永忠承担180.60元、由抚顺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承担38.70元、由任员承担38.70元。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二项、第三项涉及上诉人承担的赔偿份额;二、依法改判上诉人在无责赔付限额内按各受害人合理诉求的比例承担赔付责任,医疗费项下应赔付李慧云68.7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应赔付397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我公司不应赔偿;三、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辽D395**号中型客车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认定该车肇事时车速为32㎞/h。在冰雪路面,属超速行驶,但超速行驶不等于必然导致交通事故,辽D395**号车无论超速与否都不是本案的责任方,只能是受害方,其超速行为应当受到交警部门的行政处罚,而不是因为超速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慧云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孔永忠辩称:1、交通事故我没有责任;2、我认为面包车车应当承担100%的责任,与我出租车无关。我认为任何费用都不应当承担。被上诉人抚顺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辩称:东洲区交警大队是违规、违法认定,另外两车越线撞到我的车,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任员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机动车在冰雪道路上行驶时行驶中,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本案,辽D395**号、辽DK35**号、辽D308**三车在冰雪道路上行驶速度均超过每小时30公里,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故一审法院综合相关证据及当事人过错程度认定本次事故中王玉林驾驶的辽D395**号中型客车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15%),石玉峰驾驶的辽D308**号大型客车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15%),邓年刚驾驶的辽DK35**号出租车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70%)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主张辽D395**号车超速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其该点主张不予支持。因王玉林驾驶的辽D395**号中型客车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15%),故一审法院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项有责任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各受害人经济损失比例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主张其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中,孔永忠没有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故其二审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迪代理审判员 秦 梦代理审判员 韩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洁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