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建芬、吕亚哲等与杨根红、齐海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芬,吕亚哲,吕亚宁,杨根红,齐海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086号原告王建芬。原告吕亚哲。原告吕亚宁。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金霞,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根红。被告齐海峰,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福寿,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阳光北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号。负责人贾洪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永,该公司职工。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地址:石家庄市北新街**号。负责人敦建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剑峰,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延爽,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芬、吕亚哲、吕亚宁与被告杨根红、齐海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统筹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二项,其它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3月8日,杨根红驾驶冀F×××××-冀F×××××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沿安国市西外环行驶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吕增欣相撞,造成吕增欣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杨根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吕增欣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吕增欣(已死亡),1955年12月16日生,农民,住安国市东柴村;四、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及与受害人的关系:王建芬(吕增欣妻子),1953年6月20日生,农民;吕亚哲(吕增欣长子),1976年1月6日生,农民;吕亚宁(吕增欣次子),1978年10月22日生,农民。三人均住安国市东柴村;五、财产损失:685元;六、医疗费:8284.85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16天);八、营养费:540元(30元×18天);九、误工费:1266元(42.2元×30天);十、护理费:675元(42.2元×16天);十一、死亡赔偿金:30558元(10186元×20年×15%);十二、丧葬费:3468元(46239元÷2×15%);十三、受害人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齐海峰垫付医疗费4000元;九、有关保险合同主体和类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河北省石家庄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投有第三者保险;十、有关保险合同类型和内容: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止。商业第三者保险50万元且不计免陪,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止;十一、机动车使用人与其它赔偿义务主体:冀F×××××-冀F×××××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的驾驶人是被告杨根红、车主是被告齐海峰,被告杨根红系被告齐海峰的雇佣司机;十二、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赔偿责任,被告石家庄统筹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负7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损失由被告齐海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根红不负赔偿责任;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冀F×××××-冀F×××××号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和被告石家庄统筹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二被告依法应在交强险和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争议事项中,受害人吕增欣实际住院16天,故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16天计算;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及受害人吕增欣受伤时的年龄及伤情,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18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且受害人吕增欣是农业户口,故应按农业标准30天计算;主张的护理费,因医院长期医嘱单中言明一人陪护,故应按住院16天1人陪护计算;主张的车辆损失,有物价部门的价格鉴定书予以证明,被告虽称数额偏高,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因受害人吕增欣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右侧第4、5肋骨骨折;2、腰1.3椎体压缩性骨折;3、右侧臀部软组织挫伤伴血肿;4、右侧颞枕组织头皮挫伤;5、右侧髋臼骨折;6、、左侧肺炎。吕增欣在住院16天后,自觉症状好转后于2015年3月24日要求出院并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后于2015年4月4日在家中死亡。三被告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但因在吕增欣死亡后,安国市交警队通知其家属应做尸检的情况下其家属拒不做尸检,其无法证实吕增欣的死因是交通事故所致,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不予认可。综合上述情况,在本案中,吕增欣家属在安国市交警队通知其做尸检的情况下未对吕增欣做尸检,并将吕增欣安葬,致使无法查明吕增欣的死因,但结合吕增欣的伤情和以前的身体状况及医院的诊断病历,上述证据虽不能直接证明吕增欣的死亡是由交通事故所致,但也不能排除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有诱发作用的可能,参照其死亡与交通事故的诱因联系的情形,应酌情认定交通事故和吕增欣死亡的原因系数比为15%,故被告方应承担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15%。另,被告齐海峰给原告方垫付医疗费4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故三原告应返还被告齐海峰垫付款4000元。综上,三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8284.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16天);3、营养费540元(30元×18天);4、误工费1266元(42.2元×30天);5、护理费675元(42.2元×16天);6、车损685元;7、死亡赔偿金30558元(10186元×20年×15%);8、丧葬费3468元(46239元÷2×15%),以上共计47077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285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15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266元、护理费675元、死亡赔偿金30558元、丧葬费3468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损685元。以上共计46652元。被告石家庄统筹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营养费298元[(540-115)×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芬、吕亚哲、吕亚宁各项损失共计46652元;二、被告河北省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芬、吕亚哲、吕亚宁损失共计298元;三、原告王建芬、吕亚哲、吕亚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齐海峰垫付款4000元。以上一、二项汇入安国市人民法院账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王建芬、吕亚哲、吕亚宁负担2300元,被告齐海峰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军审 判 员 王 梅人民陪审员 马义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