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房民(商)初字第05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晟盟(芦台)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与北京艳梅货物运输站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晟盟(芦台)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北京艳梅货物运输站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5574号原告晟盟(芦台)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海北镇镇直。法定代表人李少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丽娟,天津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表人刘婉文,天津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艳梅货物运输站,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办事处罗府家园*号楼****号。经营者魏艳梅,女,1978年5月2日出生。委托代���人朱彦龙(系魏艳梅之配偶),男,1976年6月30日出生。原告晟盟(芦台)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艳梅货物运输站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祥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盟(芦台)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岳丽娟、被告北京艳梅货物运输站(以下简称运输站)之委托代理人朱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电机公司诉称,原告从天津富士达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达公司)背书取得三张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出票人为北京艳梅货物运输站。收款人为天津富士达电动车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工行北京长阳支行;票号及支票金额分别为33465526号,人民币469500元;33465529号,人民币227250元;33465528号,人民币389620元,合计��民币1086370元。原告持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在付款期内向银行提示付款时,银行以票号为33465526、33465528号的两张转账支票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为由拒付;而对票号为33465529的转账支票以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为由拒付。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禁止签发空头支票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禁止签发空头支票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票面金额1086370元。被告辩称,我方不同意给原告钱,因为我与被告之间不认识,没有业务往来。我也不清楚票据为什么到原告手里。支票是我方给富士达公司开的。目前我方也没有偿还能力。我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认可。我方出票时账户上是有钱的,但后来富士达公司拖欠我的钱一直没有给,无力经营,因此就把这笔钱挪用了,所以对方承兑的时候就没有钱了。经审理查明,被告运输站为富士达公司共出具转账支票三张,出票日期分别为2015年1月31日、2015年2月10日。票据号码为334465528的支票金额为三十八万九千六百二十元;票据号码为33465526的支票金额为四十六万九千五百元,票据号码为33465529的支票金额为二十二万七千二百五十元。三张支票付款行均为工行北京长阳支行。三张票据均背书给原告晟盟(芦台)电机制造有限公司。2015年2月4日,票据号码为334465528和33465526的支票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为由被拒付。2015年2月12日,票据号码为33465529的支票因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为由被拒付。庭上,原告提供了其与天津富士达电动车有限公司的供货合同复印件,证明其为合法持有本案中的支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的支票三张、银行拒付凭证三张、供货协议复印件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合法持有被告出具的支票,依法享有该支票所载明的票据权利。当原告持票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因账户内存款不足及密码未填写或错误而遭退票,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出票方,被告艳梅货物运输站应承担票据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无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支票签章真实齐全、记载内容完整,为合法有效票据。被告北京艳梅货物运输站作为出票人,应当按照其所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支票被拒付后,有权要求被告给付该票据金额。综上,依据《中华人��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艳梅货物运输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晟盟(芦台)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一百零八万六千三百七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二百八十九元,由被告北京艳梅货物运输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孔  祥  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阮小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