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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民初字第03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贾熙宇被告薛晓庆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薛晓庆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3639号原告贾某某,男,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县人。法定代理人贾志杰,男,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县人,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杨依宁,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晓庆,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系原告之母。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薛晓庆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依宁,被告薛晓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系被告之子。2008年3月13日,其父母协议离婚,约定其由父亲贾志杰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40%。此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08年3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间的生活费4.3万元、教育费1100.24元、医疗费3359.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两年以前的抚养费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不予认可。2008年3月至2009年3月间,因原告之父出国在外,原告由其抚养;2009年至2013年五年间,其为原告缴纳保险费用共计5万元,因其曾与原告之父协商以保险费抵抚养费,故不存在支付抚养费的问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系母子关系。2008年3月13日,被告与原告之父贾志杰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由父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男方承担60%,女方承担40%等项内容。嗣后,因原告之父出国在外,原告随母生活近一年。自2009年3月至今,原告一直由父亲抚养,生活费被告拖欠至今未付。上述期间内,原告还产生医疗费2749.59元、教育费8397.53元,被告亦未按约定分担,酿成本诉。审理中,原告对被告以缴纳的保险费抵抚养费的辩称不予认可,被告对此亦未提交证据佐证。因双方各持己见,庭审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医疗及教育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抚养费涉及人身关系,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故被告辩称自起诉之日起两年以前的抚养费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2008年3月至2009年3月间由母亲抚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之父协商以保险费抵抚养费一节,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自2009年4月至2015年5月13日共73.5月,生活费共计36750元,被告应限期支付。原告产生医疗费共计2749.59元、教育费共计8397.53元,被告应承担4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晓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贾某某支付自2009年4月至2015年5月13日间拖欠的生活费36750元、教育费1099.8元、医疗费3359.01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当日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祎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