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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商辖终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江苏紫光吉地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黑龙江黑化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黑化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紫光吉地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商辖终字第000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黑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向阳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隋继荣,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紫光吉地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环保园区经五路。法定代表人陈茂荣,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黑龙江黑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紫光吉地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东商初字第0004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紫光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8月7日,我公司与黑化公司签订《制作、安装合同》,约定黑化公司向我公司订购两台布袋除尘器,总价值378万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设计、制造、供货,并于2013年12月24日调试合格交付黑化公司使用。2013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我公司同意就安装、执行过程中给黑化公司造成的损失扣除保证金7.56万元。黑化公司承诺于2014年1月20日前支付调试款75.60万元,质保金在期满后支付。合同生效后,黑化公司共支付款项合计294.60万元,余款75.84万元经催要未能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黑化公司支付调试款45.60万元、质保金30.24万元,合计75.84万元;2、黑化公司承担自2014年1月21日起以45.60万元为基数,2015年1月21日起以30.24万元为基数,均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黑化公司负担。黑化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向一审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由黑化公司住所地管辖,本案应移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2年8月7日,紫光公司与黑化公司签订《制作、安装合同》及《技术协议书》,约定黑化公司向紫光公司订购两台布袋除尘器,总价值378万元。合同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首先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者一方不愿协商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紫光公司依约设计、制造、供货,并于2013年12月24日调试合格交付黑化公司使用。2013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紫光公司同意就安装、执行过程中给黑化公司造成的损失扣除保证金7.56万元,黑化公司承诺于2014年1月20日前支付调试款75.60万元,质保金在期满后支付。后黑化公司支付部分款项,余款双方未协商一致,紫光公司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定作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紫光公司依据与黑化公司签定的技术协议制作布袋除尘器,该行为符合加工承揽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存在定作合同法律关系。紫光公司在盐城市亭湖区环保园区完成加工定作行为,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盐城市亭湖区环保园区为承揽合同履行地。该地属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黑化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黑化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并提起上诉称:本案合同所涉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合同履行地应在黑化公司住所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黑化公司住所地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黑化公司对与被上诉人紫光公司所签合同的性质为定作合同没有异议。双方在合同中未对管辖法院作出约定,故应根据法律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履行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紫光公司为承揽方,也即为接收货币方,紫光公司所在的盐城市亭湖区环保园区应为合同履行地,该地域属于一审法院的管辖范围,紫光公司选择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黑化公司认为本案所涉工程为“交钥匙工程”,故合同履行地应在黑化公司住所地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志忠审  判  员 胥 霞代理 审 判员 付陈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代) 张惠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