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54年12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吉安县澧田镇。2015年2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家中。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中午,在吉安县澧田镇塘下村路下自然村拜年的周某与该村村民彭某甲、彭某乙发生争吵、打架,被告人刘某见状,从家中拿出一支非法持有多年的自制鸟铳吓唬彭某甲等人。彭某甲遂报警,民警在被告人刘某家中查获该鸟铳。经鉴定,被告人刘某非法持有的鸟铳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彭某乙、彭某甲的证言,搜查、扣押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人口查询信息及前科劣迹调查证明材料,归案说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并具有致伤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吉安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彭洪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肖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