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民初字第2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2116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国军,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迪,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廉亚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军、吴迪、被告董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我们经人介绍相识,为了给女儿一个安定的家庭,我与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在西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按照习俗支付了彩礼2.6万元。我们婚后共同生活中,无法生活下去,矛盾主要体现在:1、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不睦;2、被告对我不爱护,不尊重,不关心,常因生活琐事叫骂我,出拳殴打我;3、被告不求上进,经常给我找茬,闹得家无宁日;4、被告对我实施性虐待;5、被告不喜欢我女儿。2015年6月份,被告哄骗我说回家给玉米地里上化肥。我回家之后,被告二话不说,就对我进行殴打,还把麻绳拴在房梁上让我自杀,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我的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女儿董静雯,2008年10月19日出生,现在幼儿园就读,要求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婚后无共同财产,个人衣物等生活用品归个人所有;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某辩称:我是初婚,原告是二婚。原告诉状所称都不是事实,原告人将小事夸大。结婚一年了,我们俩从来没有打过架,只是偶尔发生口角。说我不给她给钱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董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6月16日,双方在庆阳市西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自愿登记结婚。李某某系再婚,董某某系初婚。结婚时,李某某带一女孩董静雯(原名李若彤),出生于2008年10月19日。双方婚后无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之间并无大的矛盾和隔阂。2015年6月份,双方发生矛盾,李某某离开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李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证明、户籍证明、视频光盘等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并没有大的隔阂,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关心和彼此包容,才有利于夫妻生活。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李某某以此为由起诉要求离婚。经审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感情并未破裂,未出现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李某某诉请离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廉亚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世东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