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赤民一终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董文华与巴林左旗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文华,巴林左旗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0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文华,女,198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葛广军,内蒙古旭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林左旗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巴林左旗林东西城区北新街中段路北万和花园售楼部。法定代表人赵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铁栋,系巴林左旗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董文华因与被上诉人巴林左旗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5)巴民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文华的委托代理人葛广军,被上诉人万和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铁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1日,董文华在万和花园售楼部购买万和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万和花园小区1号楼2单元2061室楼房一处,董文华将首付款115930元交付给万和房地产公司,万和房地产公司同时将该商品房交付董文华。2013年1月8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商品房座落于林东西城区原党校院内,建筑面积为95.98m2,单价3500元/m2,总价款为335930元,乙方即董文华交首付款115930元,其余220000元办理贷款,并约定办房贷住户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房贷利息。银行批准房贷前的利息由万和房地产公司收取。利率执行贷款银行同期利率即5.458‰。2013年10月14日董文华以商品房作抵押在中国工商银行巴林左旗支行贷款220000元,贷款利率为5.458‰,后双方因此事发生争议,致万和房地产公司起诉要求董文华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14日的利息合计11327元。原审法院认为,万和房地产公司与董文华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十七条为合同附件,内容为“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另行订立补充合同(见附件五)。”附件五中第6条明确约定“办理房贷住户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房贷利息。银行批准前的利息由开发企业收缴,批准后的按银行规定执行。开发企业执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董文华于2013年1月1日取得所购买商品房使用权,享有该商品房的全部使用权,就应承担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故万和房地产公司要求董文华给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13日期间220000元贷款利息之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董文华以合同签订时没有附件五,作为拒付该时段欠款利息的理由,通过该院对电子合同签订过程的演示可以认定,在合同签订的当时,合同附件五是与主合同同时签订的,因此对于董文华的此部分反驳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董文华立即给付原告巴林左旗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息款人民币11327元。宣判后,董文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备案前替换合同内容。首先,2013年1月8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合同附件五并没有第6条关于“办理房贷住户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房贷利息。银行批准前的利息由开发企业收缴,批准后的按银行规定执行。开发企业执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约定,也没有向上诉人提出、商谈上述事宜,当时也没有将已签订的合同交给上诉人。其次,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与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共14页,其中第8页为双方确认签字之页,标注“打印时间2013-1-8”即双方签订合同的日期,其余13页均标注“打印时间2013-1-11”,第14页表明该合同在巴林左旗商品房屋产权登记备案的时间为2013年1月17日。将附件五替换成被上诉人预先拟定的,加重购房人责任和义务的条款。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在合同签订当时,合同附件五是与主合同同时签订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附件五约定的内容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8页第十七条的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另行订立补充合同(见附件五)。”该条款事先未与上诉人协商甚至没有告知上诉人该条款的存在,也未经上诉人确认。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加重对方责任的,该条款无效。附件五第六条约定,被上诉人作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加重上诉人责任,该条款无效。四、原审判决计算利息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万和房地产公司答辩称,2013年1月1日,上诉人交首付款的同时,万和花园售楼部将楼房及钥匙交付给上诉人。2013年1月8日,在万和花园售楼部,万和房地产公司登录内蒙古房产网与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即网签合同。售楼部工作人员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及附件内容,尤其是附件五的内容向上诉人作详细说明,在上诉人同意后,点击保存,签署合同对话框,《商品房买卖合同》电子网络版生成,上诉人和万和房地产公司在打印的纸制合同签字页签字、盖章,纸制合同生成。《商品房买卖合同》电子网络版生成后具有防伪功能不可替换性。上诉人称“附件五并没有第6条约定内容,第6条内容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合同后,备案前替换的内容”是不正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络版签署确认后,1-14页每一页下方显示的打印时间是电脑自动生成的,与公历年月日相对应,哪天打印就显示哪天的日期。《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是固定的,与打印时间没有关联性,并不意味着合同内容被替换。《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关于利息约定方面的内容,不存在加重购房人责任情形,上诉人交了三分之一的房款,却享受楼房全部占有、使用及所有权能,万和房地产公司属经营性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办理银行借款前的利息由开发企业收缴,符合民法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原审判决利息计算金额准确。综上,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判。二审庭审中,董文华的委托代理人葛广军对董文华与万和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8页左上角二维码进行手机扫描,显示的名字并不是董文华。对万和房地产公司计算机系统存储的该页进行扫描不能显示,万和房地产公司解释称,由房产管理局进行加密。对此,本院委托原审法院到巴林左旗房产管理局核实,巴林左旗房产管理局打印一份董文华与万和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出具证明证实董文华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1-14页系一次性生成,不存在合同附件五系后填加情况。网签合同生成后,合同内容非经房管部门批准不能更改。原审中万和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8页左上角二维码所显示的虽不是董文华的名字,但经本院核对,巴林左旗房产管理局打印的董文华与万和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8页及附件五内容与万和房地产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8页及附件五内容一致。所以,上述二维码并不能说明涉案合同附件五被万和房地产公司替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董文华和万和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附件五是否已经存在的问题。因万和房地产公司与董文华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十七条为合同附件,内容为“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另行订立补充合同(见附件五)。附件一至五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具有同等效力。”第十八条为合同份数,内容为“本合同连同附件共14页,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备案机关存留一份,其他一份由乙方持有备用,具有同等效力。”且该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内容在董文华与万和房地产公司签字当页上,所以,董文华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明知合同附件五的存在及合同共14页。第二、关于万和房地产公司是否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备案前替换合同内容问题。通过原审法院对电子合同签订过程的演示和巴林左旗房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网签合同生成后,合同内容非经房管部门批准不能更改。所以在合同签订的当时,合同附件五第6条“办理房贷住户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房贷利息。银行批准前的利息由开发企业收缴,批准后的按银行规定执行。开发企业执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约定内容是存在的。故董文华提出2013年1月8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合同附件五并没有第6条内容,合同第8页与其余13页的打印时间的不同表明将附件五替换成被上诉人预先拟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同样,董文华主张该条款事先未与上诉人协商甚至没有告知上诉人该条款的存在,也未经上诉人确认不能成立。第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加重对方责任的问题。万和房地产公司在2013年1月1日,将涉案商品房交付董文华。董文华交付首付款115930元,双方约定其余220000元办理贷款。这时候的事实是,万和房地产公司交付商品房后未办理贷款之前董文华欠万和房地产公司220000元购房款。涉案合同附件五第六条的约定应当是对董文华欠万和房地产公司的购房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也不应认定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董文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计算利息准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董文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董文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子波审判员  苏力德审判员  孟 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