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邵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初字第55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指定辩护人陈健,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陈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7日,被告人邵某某与李拴才、李成、郑军、王宏伟(均已被判刑)等人经预谋,由李拴才、郑军、李成事先将王宏伟左手臂砸伤,于当日20时许,由郑军和王宏伟共同搭乘被害人张甲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至本市杨浦区国顺东路179弄小区时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谎称王宏伟手臂被摔伤。后被告人邵某某及李拴才、郑军、王宏伟等人相互配合,在本市杨浦区长海路XXX号长海医院内,以事故赔偿金为名,骗得张甲人民币(下同)五万元。该院确认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对其依法惩处。被告人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予以否认,辩称案发当日其未去过杨浦区参与实施诈骗张甲的行为。被告人邵某某的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邵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请求对邵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被告人邵某某与李拴才、郑军、李成、王宏伟(均已判刑)等人商定外出行骗。当日10时许,李拴才、郑军、李成等人在松江区车墩镇某民房内砸断王宏伟的左手臂。20时许,王宏伟、郑军在本市四平路、大连路附近,搭乘由张甲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至杨浦区国顺东路179弄小区时,王、郑二人向左用力致摩托车失去重心倒地,王宏伟谎称左手臂摔伤,后张甲带王至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验伤,其间,被告人邵某某赶至医院谎称是王宏伟工友以照顾王为由看住张甲,李拴才、李成等人赶至医院谎称是王宏伟的老板以事故赔偿金的名义骗得张甲5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甲陈述,2012年8月17日20时许,其驾驶摩托车途经四平路、大连路时,遇两名男子拦车要张将二人送至杨浦区国顺东路179弄小区。张驾车带二人至国顺东路179弄小区中央位置停车的瞬间,感觉身后的人向左用力晃了一下致摩托车失去重心向左倒地,三人摔在地上,其中1名男子称左手痛,要求张带去医院看病。在长海医院,医生称受伤男子左手尺骨粉碎性骨折,后对方来了几个人自称是受伤男子的工友、老乡等,其中2名男子称是受伤男子的老板和张谈判要求张赔偿5万元,后张与对方签订协议书并支付5万元等事实。被害人张甲提供的“协议书”等对上述陈述的内容予以印证。2、同案犯李拴才、李成、郑军、王宏伟供述,2012年8月17日,李拴才、郑军、李成、王宏伟与邵某某商定外出行骗。当日10时许,李成、郑军、李拴才、王宏伟在本市松江区车墩镇某民房内,在王宏伟同意的情况下,由李成扶住王宏伟,李拴才将王的手臂放在水泥台上,郑军等人持铁管砸断王左臂。后郑军陪同王宏伟搭乘摩托车至黄兴路附近某小区内左转弯时故意用力向左倾倒致摩托车失去重心摔倒,王称手臂受伤让开摩托车的司机带去长海医院验伤,后邵某某赶至医院冒充王宏伟的工友,以照顾王宏伟的名义看住摩托车司机,李成、李拴才赶至医院冒充王宏伟的老板与司机谈赔偿,以事故赔偿金的名义骗得司机5万元等。3、证人张乙、叶某某陈述,2012年8月某日,张甲称其驾驶摩托车拉客时将1名男子摔伤,经长海医院诊断为左手粉碎性骨折,后张甲和受伤男子的老板等人商定私了,由张甲一次性赔偿对方5万元,事后张甲获知被骗等。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镇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河南省杞县公安局阳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邵某某的到案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邵某某依法应予惩处。邵某某参与诈骗的事实,有多名同案犯的供述证实,且对邵在共同犯罪中的身份、作用等细节的描述上相互印证,故应予认定,邵某某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邵某某退出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广明人民陪审员 陆明龙人民陪审员 陈国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