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李冬娥、高业红、李浩明与曾令明确认合同效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冬娥,高业红,李浩明,曾令明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冬娥。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高业红。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浩明。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梅坤,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曾令明。上诉人李冬娥、高业红、李浩明因与被上诉人曾令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四月一日作出的(2014)阳民初字第1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84年,李冬娥与陈某某结婚(李冬娥系再婚,陈某某从外地迁入李冬娥户口所在地生活),1987年,李冬娥、陈某某及李冬娥与前夫所生的小孩高业红、李浩明从集体(当时的塘田市某某组)分得了一块自留山,位于现塘田市镇。因陈某某与李冬娥夫妻不和,1999年5月后,李冬娥离家到外面居住,与陈某某分居生活。2009年10月29日,陈某某将家庭共有的位于塘田市镇的自留山,以9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曾令明,双方签订了《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陈某某与李冬娥各占一半转让费,后因陈某某双脚摔断,无钱治疗,便将李冬娥的一半领走用于治疗费用,截止2010年10月21日,曾令明共支付95000元给陈某某。2010年8月,李冬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陈某某离婚,在庭审中,陈某某告知李冬娥已将该宅基地转让并已领取款项,用于治病、治伤,后陈某某于2010年10月30日死亡。2010年12月27日,邵阳县城镇规划管理局向曾令明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准许曾令明在受让的土地上建造住宅。2012年9月,李冬娥方在受让的土地上动工建造房屋,双方遂发生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执的宅基地系陈某某、李冬娥、高业红、李浩明从集体分到的自留山,属家庭共有财产。该土地所有权虽为集体所有,但该土地位于塘田市镇街上,在城镇归划区内,符合城镇土地总体利用归划,故该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曾令明与陈某某签订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未经李冬娥、高业红、李浩明同意,该协议属无效协议,对李冬娥、高业红、李浩明要求确认曾令明与陈某某签订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曾令明与陈某某签订协议时约定,将土地转让费另一半留给李冬娥,但陈某某因伤病后,李冬娥未对其尽夫妻间相互扶养义务,且陈某某与李浩明、高业红形成过继父子关系,陈某某在无钱治病的情况下,使用李冬娥的一半土地转让费用于治疗费用,并无不妥。本案诉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基于共有不动产转让合同无效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如何处理?陈某某所获得95000元土地转让费,在陈某某死后是个人之债还是夫妻共同之债?陈某某获得95000元来源于处分共有财产收益所得,是共有财产债权。基于陈某某处分共有财产侵害其权益,李冬娥、高业红、李浩明反诉请求确认曾令明与陈某某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李冬娥、高业红、李浩明对共有不动产之债应负有连带清偿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因此,李冬娥、高业红、李浩明作为本案不动产财产共有人,应对陈某某已领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费95000元负有连带返还的责任。对李冬娥、高业红、李浩明反诉称该95000元是陈某某个人之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曾令明办理城建规划许可证用去的办证费2000元,因曾令明与陈某某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合同,曾令明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应由曾令明与李冬娥方各负担1000元。李冬娥、高业红、李浩明反诉要求曾令明赔偿损失5000元,但未提供有关的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并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确认曾令明与陈某某签订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二)限李冬娥、高业红、李浩明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连带返还曾令明人民币95000元及办证费1000元,共计96000元;(三)驳回曾令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及驳回李冬娥、高业红、李浩明反诉要求曾令明赔偿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李冬娥、高业红、李浩明上诉称,讼争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不是家庭共有财产,不应适用《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认定陈某某领取了95000元购地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高业红、李浩明的户口已迁出,不再是家庭共同成员。陈某某与曾令明恶意串通买卖土地,李高红等人系受害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曾令明答辩称,曾令明从信用社贷款用于购买陈某某一家的土地,并在国土所办理了有关手续。陈某某因病治疗时李冬娥等人未曾照顾,曾令明经得李冬娥叔叔的同意将属于李冬娥部分的购地款支付给了陈某某。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冬娥、高业红、李浩明向本院提交了高业红、李浩明的户籍资料,拟证明高业红、李浩明的户口已迁出,与李冬娥已不是家庭共同成员。被上诉人曾令明认为既然高业红、李浩明不是家庭成员就没有权利对曾令明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高业红、李浩明的户籍资料,只能证明高业红、李浩明的户口迁出情况,并不影响本案讼争土地权属的认定,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李冬娥、高业红、李浩明对陈某某领取的95000元款项是否负有返还责任。李冬娥、陈某某、高业红、李浩明于1987年从原塘田市某某组分得自留山一块,该自留山所有权归集体所有,但并不影响李冬娥一家对该自留山享有的用益物权,讼争土地的用益物权应属李冬娥家庭的共有财产,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并无不妥。陈某某独自将讼争土地以95000元的价款转让给曾令明并领取的全部转让款,对此事实陈某某在原离婚诉讼的庭审过程中予以认可,亦有相关领条佐证,原判予以认定亦无不当。因陈某某将属于家庭共有的土地转让,原审法院判决转让合同无效,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因合同无效,基于合同取得的财产权益应予返还。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李冬娥、高业红、李浩明作为本案不动产财产的共有人,对陈某某领取的95000元土地转让款负有连带返还的责任。高业红、李浩明户口迁出的事实并不影响讼争土地权属的认定,亦不能就此免除其二人应付的返还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李冬娥、高业红、李浩明连带返还曾令明95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李冬娥、高业红、李浩明的全部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2200元,由上诉人李冬娥、高业红、李浩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毛海玲审判员 颜锦霞审判员 彭国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毓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