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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西丰县城建物业管理处诉周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丰县城建物业管理处,周洁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00100号原告:西丰县城建物业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刘钰,该物业管理处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佳男,该物业管理处部门经理。被告:周洁,女,1969年2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原告西丰县城建物业管理处与被告周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立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佳男、被告周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丰县城建物业管理处诉称: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从2010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拖欠物业费107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对该小区全体业主下发了交费通知,并于2015年1月18日对被告送达了交费通知单,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交纳。根据《铁岭市物业管理办法》第四章第四十五条、第六章第七十条之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费1070元,并依据被告应缴物业费金额0.3%按日加收滞纳金。被告周洁辩称:我是菜市小区的住户,物业费确实没交,数额应该差不多。我不欠西丰县城建物业管理处物业费,我与西丰县城建物业管理处没签过物业合同。我不清楚原告为什么起诉我。鉴定协议的物业公司不是原告。原告如果有协议应该拿出来对照一下。我不接受你服务我不交物业费。我家楼道的声控灯和小区的路面损坏物业公司不给维修,物业公司未尽到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对西丰镇菜市小区等住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与服务;被告系西丰县XXX区X号楼住户,住宅面积为78.7平方米,按物价部门审批的标准,原告对被告所在住宅小区2012年12月31日前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收取0.20元的物业服务费,2013年1月1日开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收取0.30元的物业服务费,按该标准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070元。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物业费1070元并支付滞纳金1111元(按日0.3%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西丰县城乡建设管理局文件1份、西丰县物价局文件1份、通知1份、交费通知单1份、物业费欠费清单1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客观联系,故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具有实施物业管理服务的资质,被告所居住的西丰县XX小区X号楼系原告物业管理服务的范围,被告事实上已经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与服务。原告对该住宅小区履行了基本的管理服务的义务,被告客观上也接受了相应的管理服务,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物业管理服务行为具有公共服务的属性,服务对象为住宅小区内所有业主,同时物业管理服务系有偿服务行为,按等价有偿原则,原告作为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向管理服务对象提供质价相称的服务。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作为该住宅小区的业主理应承担给付物业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3%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洁给付原告西丰县城建物业管理处2010年5月1日-2014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107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立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付洪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