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海国与随县殷店镇天峰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国,随县殷店镇天峰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1005号原告王海国,农民。委托代理人韩夫(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县殷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随县殷店镇天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殷店镇天峰村。法定代表人陈爱军,主任。委托代理人曹晓勇(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参加开庭,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随县殷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海国与被告随县殷店镇天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天峰村委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夫、被告天峰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陈爱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晓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苔子沟山水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将苔子沟山场及一座库叉上游农田五亩承包给原告管理利用,承包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32年12月31日止。2013年秋,被告告知原告该承包合同无效,且已将苔子沟山水发包给他人。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王海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苔子沟山水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以证明合同有效及合同内容。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天峰村委会由原辉煌村委会与云峰村委会合并而成。1997年12月30日,原辉煌村委会与陈某签订一份《苔子沟山水承包合同》,合同期限自1997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陈某在合同到期后享有优先承包权。2012年1月30日,被告天峰村委会与陈某依约将该山场延包给陈某,2012年2月8日经被告同意,陈某将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转包给了郭某等人。被告天峰村委会原法定代表人申长林在2008年9月15日与原告签订该山场承包合同,未经过民主决策、未经过招标投标,双方属恶意串通,损害了陈某等人的利益。另原告自2012年12月31日就应该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直至2015年7月才向法院提出诉讼,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随县殷店镇天峰村民委员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1997年12月30日原辉煌村委会与陈某等人签订的《苔子沟山水承包合同》1份,已证明承包的山场范围、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陈某在合同期满有优先承包权。证据二:2012年1月13日天峰村委会与陈某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书》1份,以证明在原《苔子沟山水承包合同》的范围内,陈某与村委会签订了延包合同书。证据三:证人陈某、郭某调查笔录各1份并出庭作证,以证明自1997年12与30日至今,诉争山场一直由他人在管理、收益,原告从未进行管理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评析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该证据在村委会没有备案,且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发包程序违法,损害了他人利益。本院认为,该合同有时任天峰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申长林签字并盖有单位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合同签订时,苔子沟山场仍在陈某承包期限内,其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有效性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于2012年签订,侵犯了原告的在先合同权利。本院认为,陈某于1997年与原辉煌村委会签订苔子沟山水承包合同,合同期限自1997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止。2012年1月30日,双方按原合同的约定,基于陈某的优先承包权,对苔子沟及鱼池一片山林进行延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两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证人陈某、郭某出庭作证,主要证实苔子沟山场自1997年12月30日由陈某承包经营,2012年1月30日由陈某合法延包,2012年2月8日,经村委会同意又转包给郭某的事实,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有书面合同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1997年12月30日,陈某、涂应章与原辉煌村委会签订《苔子沟山水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经辉煌村两委会研究决定,将苔子沟山场及一座库叉上游农田五亩,承包给涂应章、陈某管理利用……一、承包地点:辉煌村管辖苔子沟正沟彭沙堰东以龙子口;西以大埂分水为界;北以彭沟大埂与辉煌一组农户山分水为界;西以王家湾分水为界;南至王文祥的坟南至埂下至水边。二、承包时间:自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承包期十五年(即合同终止)。三、承包金额10000.00元,自定合同之日起,一次性交付全部承包费壹万元整(已付清)……五、合同期满乙方将承包的山林6公分以下的栎木、松树12公分以下交给甲方所有,如继续承包,在同等的价格上,优先承包。“2004年,原辉煌村委会与原云峰村委会合并成立天峰村委会。2008年,原告向被告讨要拖欠工程款的一年利息10000元,被告无力偿还,遂由时任天峰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申长林提出将苔子沟山场及一座库叉上游农田五亩承包给原告,抵充一年利息。双方遂于2008年9月15日签订一份《苔子沟山水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32年12月31日止。2012年1月30日,陈某基于优先承包权与被告达成新的承包协议并支付承包费13000元。2012年2月8日,经被告同意,陈某将该山场转包给郭某等人。2013年秋,原告持2008年9月15日与被告天峰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知该合同无效,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陈某与原辉煌村委会于1997年12月30日签订的苔子沟山水承包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陈某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及优先承包权,本院予以认可。在陈某承包期限内,被告天峰村委会未告知陈某而将该山场提前发包给原告王海国,侵犯了原承包经营权人陈某在先的合同利益,违反了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申请确认其合同有效,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海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海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殷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