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0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杨桂满与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塔北经济联合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满,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塔北经济联合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0819号原告杨桂满,女,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曹伟红,系沈阳市浑南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关海,男,满族,个体营业者,住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原告杨桂满儿子)被告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塔北经济联合社,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塔北村。负责人李君祥,系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段立荣,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桂满与被告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塔北经济联合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本院审判员程世刚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娜、人民陪审员李明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杨桂满及委托代理人曹伟红、关海,被告负责人李君祥及委托代理人段立荣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原告所在的塔北村被政府征地,村民得到了相应的补偿,因原告的儿子关某参军服役,在村里上报的安置人员名单中,关某被漏报,后经原告上访,相同情况已领取8000元安置费已给付原告。但因征地给村民的安置补助费是分年逐步发放的,2005年发放10,000元,2010年发放10,000元,2011年发放40,000元。原告经过上访,浑南新城综治信访维稳中心的答复意见是“关某应享有塔北村当兵服役农转非子女同等的变户子女生活补助费的待遇”。白塔镇信访办的处理意见是“关某应得到安置费的理由比较充分,应得到安置费。”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3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安置费6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82,700元。被告辩称,原告杨桂满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为关某的身份主体纠纷,非继承纠纷,关某的母亲杨桂满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1993年被告村土地被政府征用,当时国家有相关文件,征地条件要求塔北村户口及符合招工条件,并不是全村集体补偿,当时关某在服兵役,户口不在塔北村,不符合招工条件,也不需要政府给安排工作,塔北村上报符合招工条件有400余人,不是塔北村漏报,而是关某不符合条件,所以没有上报;关于8,000元安置费,由于杨桂满上访,镇政府没有到村里了解情况,为了维护稳定给付的钱款,与村里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单位分了三次发放60,000元的问题,由村民代表大会统一制定的发放方案,主要是养老保险补助费,1993年征地以后符合招工条件,自谋职业给补的养老保险补助费,非农转非人员安置费。所以60,000元关某没有资格享有。关某被安置到国营企业有保险,不应得到养老保险补助费;政府信访办的答复意见,这个答复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没有调查和研究,认定的内容与实际不符,这个答复意见没有法律效力,这个答复意见和镇政府2011年11月1日答复意见内容是矛盾的,以上事实和理由完全可以说明原告诉讼是无理要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服役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落户通知书复印件一份、退伍军人落户介绍信一份,证明关某在服役前系塔北村农业户口,退役后农转非户口落户塔北村。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1990年3月1日至1993年12月期间正在服兵役,户口不在塔北村,人也不在塔北村,关某不符合条件。证据二、沈阳浑南新城管理委员会综治信访维稳中心答复意见一份,证明关某有权利享有60,000元,应由继承人继承。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调查情况内容有异议。被告对信访意见提出了异议。证据三、判决书一份,证明关某于2014年9月11日被宣告死亡,本案原告为本案唯一继承人。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四、证人王洪发、陈天斌、顾永智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关某在1993年政府征地时已经将户口本及退伍证交给村里,因村里原因导致关某没有上报,同时证明村里在享有8000元安置费的居民得到了60,000元补偿,关某也应该得到60,000元补偿,现该款为被告欠关某的欠款,应当由关某继承人继承,并向被告要求得到该款的权利。被告质证意见,作为证人证言本人必须当庭作证,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人的内容不可信的。证据五、银行利息计算明细一份,证明利息计算方式和方法。被告质证意见,利息计算不算证据。计算不准确,没有法律依据。证据六、塔北三环辅线征地生活补助费分配方案,证明关某作为现役军人应参与本次分配,应享有诉讼请求中60,000元补偿。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解释有异议,材料不适用于原告。被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1年11月1日答复意见一份,证明该份信访意见是信访人员经过研究作出的,讲述了完整的事情经过。证明原告没有资格获得。杨桂满也未提出异议。原件在信访部门。原告质证意见,要求看证据原件,与本案无关。证据二、关某户口信息一份,证明关某1990年3月1日参军,1994年2月落户塔北,在1993年政府征地时关某户口不在村里,不符合招工条件。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这只是关某身份信息的说明,与补偿无关。证据三,介绍信一份复印件,退役军人工资卡一份复印件,证明当兵转业以后政府安排了工作,在国有企业工作。关某在当时仍然不符合招工条件,也不符合养老补助的条件,应由企业为他缴纳养老保险。原件在企业,复印件由信访部门到企业调取的。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出具原件,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关某不应该享有维稳中心及农村政策专家认证会研究结果提到的被告应给付的68,000元。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四,沈阳市国家征地招工安置办法一份,证明1993年征地时候给付8,000元领取条件。原告质证意见,关某得68,000元是由政府部门给的,而不是关某自己定的。证据五,养老保险金补助方案一份,证明关某不属于给付养老保险给付金的人员。基于符合招工条件的可以领到,不符合不可以领取。原告质证意见,这份证据的效力不能对抗违法中心及农村工作局和省市区农村政策专家会处理意见的效力。证据六,支付生活补助费表决意见一份,共35名代表,到会30人,赞同5票,弃权3票,反对22票,证明村集体讨论决定不给予关某支付生活补助费。原告质证意见,村民代表表决意见不能否认政府作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桂满系关某母亲,关某原系塔北村农业户口,于1990年3月1日应征入伍,1993年12月31日转业分配在沈阳市农机工业总公司挂车分厂工作,并落户回塔北村,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关某于2014年9月11日经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1993年塔北村进行国家建设征地招工安置。2004年、2005年、2010年、2011年被告针对此次征地给予各项补助费合计68,000元,白塔镇政府向原告杨桂满补发8,000元补助费,剩余补助费未获得,经原告上访,2011年11月1日浑南新城管理委员会综治信访维稳中心作出关于杨桂满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处理意见为:杨桂满其儿子关某享受93年变户人员相关待遇的诉求不予支持;2014年12月18日沈阳浑南新城管理委员会综治信访维稳中心作出关于白塔街道塔北村杨桂满上访问题的答复意见,处理意见为:杨桂满其儿子关某,确于2000年已走失至今15年,但其应享有塔北村当兵服兵役农转非子女同等的变户子女生活补助的待遇;2014年12月23日沈阳市浑南新城管理委员会农村工作局作出处理意见,杨桂满其儿子关某确属在部队服役期间因征地户籍转非,应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其他同期被征地安置农非转人员获得同等数额的生活补助。2015年2月3日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塔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应到代表35人,参会代表30人,以赞同5票、反对22票、弃权3票否决支付关某生活补助费。本院认为,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征收土地补偿费用的使用及分配方案应由村民会议或者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关于原告儿子关某是否享有被告村93年招工相关待遇属于村民自治范畴,本案中,原告诉求未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故原告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桂满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全部退回原告杨桂满。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世刚审 判 员  王 娜人民陪审员  李明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汪沫彤附本案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用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