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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初字第1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润民、吴映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润民,吴映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1576号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山县朗池镇景阳大道。法定代表人:黄海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成英,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张润民,男,汉族,生于1960年4月16日,住四川省南充市。被告:吴映琼,女,汉族,生于1962年1月21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润民、吴映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苍、代理审判员舒澄、人民陪审员杜廷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成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润民、吴映琼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公告刊登于2015年5月6日四川法制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润民于2011年7月18日,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单位申请借款15万元,由抵押人张润民、吴映琼抵押担保,贷款定于2014年7月17日到期。截止2015年3月21日,被告张润民欠原告单位贷款本金15万元,欠贷款利息67889.5元。被告张润民于2011年7月18日在原告单位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营山信个借(2011)第00316号、借款抵押担保合同——营山信个借抵(2011)年第00231号。提供了张润民、吴映琼夫妇共有住房,面积106.33平方米,国有土地当时正在办理之中。被告张润民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按季付息和归还借款。被告张润民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润民偿还在原告单位的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被告吴映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润民、吴映琼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欲证明原、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欲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个人借款申请书,欲证明被告张润民于2011年7月18日向原告单位申请贷款,吴映琼作为担保人在申请书上签字确认;4.同意抵押承诺书,欲证明被告张润民、吴映琼于2011年7月18日向原告单位出具了同意以自有房屋抵押的承诺书;5.《个人借款合同》,欲证明被告张润民于2011年7月18日与原告单位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6.《最高额抵押合同》,欲证明被告张润民、吴映琼于2011年7月18日与原告单位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7.房他证,欲证明被告张润民办理了抵押登记;8.抵(质)押品代保管凭证;欲证明2011年7月20日被告张润民、吴映琼将抵押登记证交由原告单位保管;9.国土局出具的土地证正在办理证明,欲证明被告张润民用于抵押的房屋正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10.借据,欲证明2011年7月20日被告张润民在原告单位处借款,原告已支付借款15万元,吴映琼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确认;11.借款本息明细,欲证明被告张润民欠原告单位本金15万元,利息67889.5元;被告张润民、吴映琼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变更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债权债务全部转移给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张润民于2011年7月18日,因购买材料向原告单位申请借款15万元,与原告单位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营山信个借(2011)第00316号,约定月利率为10.529‰,借款定于2014年7月17日到期,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同日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营山信个借最高额抵字(2011)第00231号,被告张润民、吴映琼提供了自有的住房一套(面积106.33平方米,国有土地当时正在办理之中)抵押担保。原告于2011年7月20日给被告张润民发放了借款15万元,但被告张润民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按季付息和归还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3月21日,被告张润民欠原告单位贷款本金15万元,欠贷款利息67889.5元。另查明:原告在诉讼中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经本院审查作出(2015)营民保字3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张润民、吴映琼共有的住房一套。本院认为:被告张润民与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有效,且原告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张润民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现借款已到期,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吴映琼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润民、吴映琼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润民、吴映琼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润民、吴映琼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或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0.529‰计算利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共计3800元由被告张润民、吴映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苍代理审判员 舒 澄人民陪审员 杜廷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正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