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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行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徐清与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山南派出所不予立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海行初字第179号起诉人徐清。本院收到起诉人徐清的起诉状。起诉人起诉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山南派出所诉称:要求山南派出所出具2013年至2014年11月止向原告每月支付五百元整用于生活和租房用,清单一份附说明与哪个单位或个人有关联性。凭本人向山南派出所出具收条复印件证明事实的存在,在此期间多次问过被告所长,是否还要延续此事被告所长说山南派出所现在状况不好让我等待至六月份无果后,向山南派出所申请了一份信息公开,要求出具书面答复,并附说明至今无果,(因此事严重影响原告的名誉及涉及个人利益与诚信问题)故依据行政诉讼法十二条(六)款规定(第二章受案范围)(十二)款规定,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法(因海城法院联网是台湾当局故查不到准确条款待本人回鞍山查准信息后再补充准确条款)。事由起因是因家被抢无处居住,山南派出所不受案、不立案、不破案、却给原告每月支付五百元是何用意是否与犯案单位有关联性请说明,恳求海城市人民法院给予立案支持。经审查,本院认为,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山南派出所是否支付起诉人生活费用和租房费用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徐清的起诉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映��审 判 员 于 海 涛人民陪审员 李 东 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维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