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3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上海中联重科桩工机械有限公司与罗军、张红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联重科桩工机械有限公司,罗军,张红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3901号原告上海中联重科桩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明华。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罗军。被告张红梅。原告上海中联重科桩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联公司”)诉被告罗军、张红梅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莲芳、人民陪审员许建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萌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海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军、张红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诉称:2014年4月26日,被告罗军与原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由被告罗军以按揭方式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R220A型旋挖钻机一台(设备编号:2402202),合同金额为2400000元。由被告罗军首付480000元,余款1920000元由被告罗军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后被告罗军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区支行(以下简称:贷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贷款人将按揭款项依约支付给了原告。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罗军定期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然而被告罗军并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定期偿还贷款人本息,逾期严重,导致原告向贷款人承担了代垫及回购担保责任,共计支付款项1890803.2元。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代被告支付所欠的贷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借款,并有被告承担因此产生的各项费用和损失及利息。被告张红梅与被告罗军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存在于夫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红梅对债务的存在知情并愿意承担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垫按揭款及回购款共计1890803.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垫按揭款及回购款的利息104047元,(按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自垫付之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此后顺延照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罗军支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4、被告张红梅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3项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2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垫按揭款及回购款的利息74319.86元,(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垫付之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此后顺延照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罗军、张红梅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中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二,《贷款合同》,拟证明被告罗军向银行贷款以购买原告设备的事实;证据三,《安装调试交验单》、《发货确认单》,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证据四,《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罗军达成协议,原告已对被告罗军的银行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了担保(回购担保),原告向银行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证据五,《对账函》、《逾期利息计算表》,拟证明被告罗军还款的金额及欠款明细;证据六,《垫款证明书》、《贷款代偿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按揭款的时间与金额;证据七,《结婚证》、《代付款证明》,拟证明被告张红梅与被告罗军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红梅需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罗军,张红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证据一至证据七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一定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五,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被告罗军,张红梅未到庭质证,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0日,被告罗军与原告上海中联公司签订了合同序号为ZLSH0000451号的《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被告罗军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R220A型旋挖钻机一台,合同金额为2400000元。《产品买卖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约定:买受人在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首付款480000元(含定金),余款1920000元由买受人办理36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第八条约定:由于甲方(原告上海中联重科桩工机械有限公司)已对乙方(被告罗军)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了担保(回购担保),乙方如不及时偿还银行贷款,甲方有权对乙方所购设备采取远程停机及停止售后服务和配件供应等措施,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第九条约定:甲方(原告上海中联重科桩工机械有限公司)向乙方(被告罗军)贷款银行履行了担保(回购担保)责任(包括垫付),即代替乙方支付所欠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后,甲方有权凭贷款银行出具的《本息代偿证明书》、《对账函》等文件确认的数额向乙方追偿,因此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按欠款总额的10%计算支付)、垫付款的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总额的万分之七/日计算)}由乙方负担。2014年5月29日,被告罗军与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向银行申请贷款1920000元用于购买原告工程机械设备。因被告罗军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贷款银行要求,原告为履行其担保责任,于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4月7日共计垫付1970803.2元,后被告罗军陆续偿还80000元,尚欠原告垫付款1890803.2元,根据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截止到2015年5月15日,共产生利息74319.86元。双方协商不成,遂成本诉。另查明,被告罗军、张红梅于2005年6月2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被告张红梅于2014年4月14日代被告罗军向原告支付涉案设备的20000元货款。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将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变更为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且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即不要求被告罗军支付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罗军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各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交付设备,贷款银行依约发放贷款,而被告罗军却未按期、足额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为履行其担保责任向银行代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向被担保人追偿。《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中对利息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在被告罗军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主张利息。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代被告罗军垫付的按揭款及回购款1890803.2元及利息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利息的计算标准由每日万分之七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系原告对其自有权利的处分,亦没有加重被告的举证负担,本院予以准许。利息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垫付总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垫付款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张红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被告罗军所欠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知晓被告罗军购买涉案设备并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并于2014年4月14日代其夫罗军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000元,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红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享有权利的自行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罗军、张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应诉,系对其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中联重科桩工机械有限公司代垫按揭款及回购款1890803.2元、利息74319.86元(利息自2014年6月27日起,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垫付总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上述标准顺延照计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垫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红梅对被告罗军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754,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7754元,由被告罗军、张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婧人民陪审员 张莲芳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苏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