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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安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吴显荣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安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显荣,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融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安县看守所。辩护人戴志帆,广西佳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覃海青,广西佳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融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显荣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克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显荣及其辩护人戴志帆、覃海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4时左右,被告人吴显荣醉酒(血液乙醇含量:181mg/100mL)驾驶桂B×××××号“力帆”牌小型轿车沿国道209线行驶,当行至国道209线2888公里+800米路段时,与正在道路西侧路肩清理垃圾的环卫工人韦某及由韦某停于道路西侧路边的人力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韦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人吴显荣驾驶桂B×××××号小型轿车逃逸。经融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依法认定被告人吴显荣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吴显荣继续驾车往柳州市方向行驶,后在国道209线2900公里+400米路段被融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依法传唤到案接受调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显荣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吴显荣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吴显荣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吴显荣的行为不构成逃逸。经审理查明,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显荣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9月25日晚上,被告人吴显荣酒先后在融水县的几个地方喝酒。喝完酒后,2014年9月26日04时许,被告人吴显荣驾驶桂B×××××号“力帆”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融安县大良镇大良街路段209国道处时,被告人吴显荣自认为碰撞了路边的垃圾桶,因害怕酒后驾车被交警处罚,没有停车而是继续往柳州方向行驶。被告人吴显荣驾车行驶快到柳城县太平镇时,感觉到其驾驶的车子撞对的不是垃圾桶,而是一个行人,但是车子没有油了,车子也坏了,其就把车子停下来。然后打电话给亲友告诉他们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过了一会融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找到被告人吴显荣并将其口头传唤到案接受调查。二、证人证言1、陆秀鹏证言证实,2014年9月25日21时左右,被告人吴显荣在融水县水东桥头吃烧烤,期间被告人吴显荣喝了大概3、4瓶的啤酒,大概到了第二天凌晨5点30分,陆秀鹏接到被告人吴显荣的姨妈的电话讲被告人吴显荣的车子被碰撞,陆秀鹏后于9月26日早上7点左右在差不多到太平镇的地方找到被告人吴显荣,再过20-30分钟,交警就赶到现场了。2、陆伟平证言证实,2014年9月26日凌晨5点左右,陆伟平接到被告人吴显荣的父亲的电话讲吴显荣的车子被碰撞,后陆伟平于早上7点左右在差不多到太平镇的地方找到被告人吴显荣,当时交警就赶到现场了。3、周凤兰证言证实,1、2014年9月26日凌晨4点左右,周凤兰与其丈夫韦某在大良镇承飞饭店门前路段清扫垃圾,刚清理10多米街道时,周凤兰就听见身后传来一声响,转头望去,看到其丈夫躺在西侧的路肩上,并见一辆小车飞快的从他丈夫身边驶过,摆在路肩的垃圾桶和人力车被撞翻了一地。4、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5日21时左右,被告人吴显荣在融水县水东桥头吃烧烤,期间吴显荣喝了大概3、4瓶的啤酒。5、邓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26日凌晨4点左右,邓某在大良镇老林业站楼顶听见楼底车子碰对东西的声音,然后他站起来往楼底的方向望了下去,看见一辆两厢的小车在现场停留了两三秒钟就驶离现场,并看到有一个人被撞翻在西侧路肩上,一辆人力车被撞翻到行车道上,邓某马上打电话报警。2、邓某在楼顶是为了监控是否有大车经过大良街,在事故发生之前,邓某没有看到有大车经过。6、本案的侦查人员融安县公安局民警钟胜平出庭作证证实,其参与该起交通事故的侦查,现场勘查、痕迹对比检验分析报告的制作,通过他的介绍,能直观的还原本案事实。三、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显荣交通肇事一案,由群众于2014年9月26日报案至融安县公安局,融安县公安局经审查,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侦查。2、查获经过、查某、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26日4时,吴显荣醉酒驾驶桂B×××××号小型轿车沿209国道行至2888公里+800米路段时,与正在道路西侧路肩清理垃圾的环卫工人韦某及由韦某停于道路西侧路边的人力板车发生碰撞,造成韦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人吴显荣驾驶桂B×××××号小型轿车继续往柳州方向行驶,当日日8时,办案民警在209国道行至2900公里+400米路段发现被告人吴显荣及肇事车辆。办案民警依法传唤被告人吴显荣到融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显荣1986年11月27日出生,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融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韦某死亡原因为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取证,被告人吴显荣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韦某无事故责任,并按程序通知被告人吴显荣和被害人的家属。6、收某证实,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吴显荣支付被害人韦某家属3万元人民币的丧葬费。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检查笔录,检查照片证实,2014年9月26日8时,办案民警在209国道行至2900公里+400米路段发现被告人吴显荣及肇事车辆。办案民警依法传唤被告人吴显荣进行检查,并制作检查笔录和拍照。检查分析被告人吴显荣涉嫌在国道209线2888公里+8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的肇事。2、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9月27日12时,被告人吴显荣在209国道行至2888公里+800米处路段的交通肇事现场进行辨认的过程。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位于融安县大良镇大良中学路段,国道209线2888公里+800米处。事故现场散落垃圾,垃圾桶,人力车被撞倒。现场遗留有血迹。肇事车辆已经驾离现场;在事故现场路肩遗留上有一条车辆制动印迹,车辆已开出路肩。现场遗留力帆品牌车辆的右后视镜及力帆品牌车辆黑色塑料一块,事故发生后,韦某被送到大良镇卫生院治疗。案发现场有路灯照明,照明充足,可见度高。4、痕迹对比检验分析报告及照片证实,痕迹对比检验分析:桂B×××××号力帆小型桥车与现场人力板车碰撞的部位相吻合,与现场散落物在形状、物质状态方面均表现一致,及与现场遗留物系桂B×××××号力帆小型桥车肇事后遗留在路面上的物品。5、关于吴显荣交通肇事桂B×××××号小轿车前挡风玻璃右上角碰撞痕迹形说明及照片证实,经融安县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肇事车辆桂B×××××号小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右上角有一处圆弧形网状凹痕,痕迹应为圆形物体由车外往车内碰撞形成,此处圆弧形网状凹痕与死者韦某头部相吻合,在此次事故中,结合法医对死者韦某头部伤痕分析,系由死者韦某头部碰撞形成的可能性较大。五、鉴定意见1、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安公物鉴(法病)字(2014)61)证实:(1)被害人韦某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韦某所受损伤符合交通事故致伤特征。(3)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吴显荣及被害人家属。2、检验聘请书、机动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检验结论通知书证实,融安县祥源机动车检验有限责任公司对桂B×××××号力帆小型桥车进行检验。检验意见为:桂B×××××号力帆小型桥车制动系因车辆损坏无法进行检验;转向系,行驶系符合合GB7258-2012要求,其余项目不符合GB7258-2012要求。受检车前照灯、前转向灯损坏,不符合GB7258-2012要求。公安机关已将该检验报告通知被告人吴显荣及被害人家属。3、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检测报告书、抽样取证证据清单、送达回执证实,2014年9月26日9时35分,在融安县大良镇卫生院,医务人员提取被告人吴显荣的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吴显荣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毫克/毫升。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吴显荣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并逃逸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显荣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显荣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显荣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视为有悔罪表现。辩护人戴志帆认为,被告人吴显荣构成自首,指控其逃逸的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吴显荣案发后逃离现场,停车在距离事故现场约11公里的地方,距案发约4小时后,民警在追逃中才找到被告人吴显荣,期间被告人吴显荣无任何主动投案的意愿,其行为不构成自首;结合《痕迹对比检验分析报告》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肇事车辆的碰撞痕迹,及证人邓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显荣对发生交通事故撞到了被害人应某,然后逃逸,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戴志帆提出的被告人吴显荣有悔罪表现的辩护理由,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显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赵颂葵代理审判员钟丽人民陪审员叶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韦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