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法委赔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糖酒公司等申请龙马潭区法院错误执行赔偿案再审决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泸州糖酒副食品批发公司,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5)泸法委赔再字第1号申诉人:泸州糖酒副食品批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治章,公司经理。被申诉人: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春雨路**号。法定代表人:彭胜昔,四川省泸州���龙马潭区人民法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汪湘益,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牟秋旖,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申诉人泸州糖酒副食品批发公司(以下简称糖酒公司)与被申诉人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一案,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2011)泸赔字第1号决定,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2月17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13)川法委赔监字第33号决定书,指令本院赔偿委员会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对糖酒公司及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所交材料进行了审核,于2015年6月3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糖酒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治章及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委托代理人汪湘益、牟秋旖参加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2011)泸赔字第1号决定查明:原告郭某于2003年11月17日起诉被告糖酒公司及被告涂某、郑某偿还合伙经营借款250000元及支付红利和违约金一案,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24日作出(2004)龙马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由被告糖酒公司归还原告郭某借款本金及红利、违约金计312500元。被告涂某、郑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糖酒公司未履行债务。郭某申请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执行,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向糖酒公司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后,查封、扣押了该公司位于蜀泸大道5号1号楼2单元9号附1号住宅楼(建筑面积283.70平方米),委托泸州长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评估。泸州长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泸长会资评(2004)第356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房屋价格为每平米850元,总价值241145元。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在未取得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的情况下,于2004年9月27日以(2004)龙马执字第527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房屋以评估价241145元裁定抵偿给债权人郭某。糖酒公司尚欠郭某71355元的债务,龙马潭区法院终结了执行。本院(2011)泸赔字第1号决定认为,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在受理郭某申请执行糖酒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对查封、扣押糖酒公司的房屋进行评估后,在处置财产中未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的情况下,直接作出裁定抵偿给债权人,其程序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但就本案的实际执行结果来看,评估机构合法、评估价格公平、合理。案件的标的额312500元,实际执行抵偿债务241145元,尚欠71355元的债务未履行就终结了案件的执行,未给糖酒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赔偿请求人提出已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决定对赔偿请求人糖酒公司申请龙马潭区人民法院违法执行造成经济损失的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对本院(2011)泸赔字第1号决定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糖酒公司于2004年3月1日出售给桂某的位于本案被执行房产同栋楼4单元25号的房产面积253.61平方米,总价139485.5元,单价为每平方米550元;于2004年3月20日出售给梁某的位于被执行房产同一单元的8号房产面积为283.7平方米,总价156035元,单价为每平方米550元;于2004年3月8日出售给王某的同单元9号附2号房产的面积为200.86平方米,总价为110000元,单价为每平方米548元。2004年8月,地址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沱江二桥山海酒店清水五通房价格每平方米860元;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市工商局宿舍汇丰饭店清水六通房价格每平方米800元;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驿通车站清水四通房价格每平方米750元。上述事实有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04)龙马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泸州市���马潭区人民法院(2004)龙马执字第527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1)泸赔字第1号决定书、省法院(2013)川法委赔监字第33号决定书、泸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供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四川长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提供的同期单价表、赔偿请求人糖酒公司赔偿请求申请书、龙马潭区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答辩状、本院质证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据此,错误执行赔偿需符合“执行错误”和“造成损害”两个条件,缺一不可。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未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亦未采取公开拍卖的方式,将评估的房屋裁定抵偿给债权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6条:“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的规定。但从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以评估价抵偿给债权人的实际情况来看,与同一时段以及同一地段及位置的房产单价相当,是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的,并未给糖酒公司造成实际损失。糖酒公司的赔偿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原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本院赔偿委员会(2011)泸赔字第1号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八���十七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