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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俞方军、俞佳琪、杨思琦与被告罗根成、刘宗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方军,俞佳琪,杨思琦,罗根成,刘宗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俞方军、俞佳琪、杨思琦与被告罗根成、刘宗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华民初字第1007号原告俞方军。原告俞佳琪。法定代理人俞方军。原告杨思琦。法定代理人俞方茹。被告罗根成。委托代理人王玉虎,甘肃华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宗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华亭县东华镇东大街。负责人胥国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维,公司职员,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负责人李宝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仝欣,公司职员,特别代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负责人任永宏,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飞飞,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原告俞方军、俞佳琪、杨思琦与被告罗根成、刘宗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治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方军、俞佳琪法定代理人俞方军、杨思琦法定代理人俞方茹、被告罗根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虎、刘宗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飞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未到庭,但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方军、俞佳琪、杨思琦诉称,2015年1月20日22时0分,我们乘坐被告罗根成驾驶的甘LA02**号小型轿车去办事,当甘LA02**号小型轿车行至S203线38KM+520M处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被告刘宗虎驾驶的自己所有的陕C376**号小型越野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本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华亭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200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罗根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宗虎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华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俞方军在该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伤,支付门诊费用69元,住院费用2770元;原告俞佳琪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1、脑震荡;2、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3、右手第二、三、四掌骨骨折;4、多发软组织挫伤,支付门诊费用416.60元,住院费用5436.77元;原告杨思琦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1、脑震荡;2、右下肺局限性挫伤;3、多发软组织挫伤;4、左筛窦炎,支付门诊费用397元,住院费用6841.91元;被告罗根成所有的甘LA02**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2万元的每个座位险,被告刘宗虎所有的陕C376**号小型越野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罗根成支付原告2500元,被告刘宗虎支付原告17490元。原告俞方军由其父俞荣护理,俞荣系华亭县农转非居民,原告俞佳琪由其母张晓霞护理,张晓霞系华亭县农转非居民,原告杨思琦由其母俞方茹护理,俞方茹系华亭县农转非居民。原告俞方军的诉讼请求为:1、各被告赔偿原告俞方军各项经济损失10851.50元〔其中医疗费2893元,误工费3451元(17天×203元/天),护理费1487.50元(17天×87.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17天×40元/天),营养费340元(17天×20元/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赔偿原告俞佳琪各项经济损失9508.37元〔其中医疗费5853.37元,护理费1575元(18天×87.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8天×40元/天),营养费360元(18天×20元/天),精神抚慰金1000元〕,赔偿原告杨思琦各项经济损失10746.41元〔其中医疗费7238.91元,护理费1487.50元(17天×87.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17天×40元/天),营养费340元(17天×20元/天),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罗根成支付的2500元、被告刘宗虎支付的17490元未除去;2、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3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70%;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俞方军、俞佳琪、杨思琦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俞方军身份证复印件及俞方茹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俞方军及俞方茹的身份情况;2、事故责任认定书三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3、原告俞方军的华亭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票据一张、住院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俞方军治疗及花费情况;4、原告俞佳琪的华亭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票据五张、住院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俞佳琪治疗及花费情况;5、原告杨思琦的华亭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票据两张、住院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杨思琦治疗及花费情况;6、原告俞方军的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俞方军月工资为6100元。被告罗根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原告陈述属实,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按规定进行赔偿。被告罗根成未提交证据。被告刘宗虎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和被告罗根成的意见一致。被告刘宗虎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但提交了一份答辩状,其意见为该公司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无异议,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应该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愿意在2万元的每个座位险的限额内代替被告罗根成赔偿70%,但不包含精神抚慰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我公司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认为应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完毕后,合理部分我公司愿意在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代替被告刘宗虎赔偿30%,不包含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提交了保单一份、保险合同一份,证明投保情况。质证如下:被告罗根成、被告刘宗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基本一致,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均认为原告仅仅凭一份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俞方军的误工情况。认证如下:原告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5均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之间系亲属及亲戚关系。2015年1月20日22时0分,原告乘坐被告罗根成驾驶的甘LA02**号小型轿车去办事,当甘LA02**号小型轿车行至S203线38KM+520M处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被告刘宗虎驾驶的自己所有的陕C376**号小型越野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本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华亭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200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根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宗虎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华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俞方军在该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伤,支付门诊费用69元,住院费用2770元;原告俞佳琪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1、脑震荡;2、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3、右手第二、三、四掌骨骨折;4、多发软组织挫伤,支付门诊费用416.60元,住院费用5436.77元;原告杨思琦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1、脑震荡;2、右下肺局限性挫伤;3、多发软组织挫伤;4、左筛窦炎,支付门诊费用397元,住院费用6841.91元;被告罗根成所有的甘LA02**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2万元的每个座位险,被告刘宗虎所有的陕C376**号小型越野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罗根成支付原告2500元,被告刘宗虎支付原告17490元。原告俞方军由其父俞荣护理,俞荣系华亭县农转非居民,原告俞佳琪由其母张晓霞护理,张晓霞系华亭县农转非居民,原告杨思琦由其母俞方茹护理,俞方茹系华亭县农转非居民。本院认为,被告罗根成驾驶机动车违反安全原则,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70%的责任,被告刘宗虎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且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30%的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范围内优先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罗根成承担70%,被告刘宗虎承担30%,被告刘宗虎承担的30%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代其赔偿;原告承担的7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在每个坐位2万元的保险范围内代被告罗根成赔偿。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抗辩的精神抚慰金不应由其公司赔偿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告俞方军诉请的医疗费2893元,护理费148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正确,合法合理,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俞方军诉请的误工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每天的收入为203元,故按原告俞方军为华亭县西华镇裕民村农民,每天确定为87.50元,即为1487.50元;对于原告俞方军诉请的营养费,因没有医生的明确医嘱,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俞方军诉请的交通费,其要求与实际情况不符,且没有提交车票,但交通费确需支出,故酌情支持400元;对于原告俞方军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俞方军精神没有受到严重伤害,故不予支持。原告俞佳琪诉请的医疗费5853.37元,护理费1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正确,合法合理,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俞佳琪诉请的营养费,虽没有医生的明确医嘱,但因其年幼,确需加强营养,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俞佳琪诉请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年龄及原告受伤情况酌情支持600元。原告杨思琦诉请的医疗费7238.91元,护理费148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正确,合法合理,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杨思琦诉请的营养费,虽没有医生的明确医嘱,但因其年幼确需加强营养,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杨思琦诉请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年龄及原告受伤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因本院审理的(2015)华民初字第804号案件判决在前,该案件与本案系同一起事故,该判决中已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的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用完,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已赔偿101909.69元,故对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进行赔偿,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还剩8090.31元,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优先在此限额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俞方军医疗费2893元,护理费148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误工费1487.5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6948元;原告俞佳琪医疗费5853.37元,护理费1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60元,精神抚慰金600元,合计9108.37元;原告杨思琦医疗费7238.91元,护理费148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34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合计10246.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537.50元(含原告俞方军护理费1487.50元,误工费1487.50元,交通费400元;原告俞佳琪护理费1575元,精神抚慰金600元;杨思琦护理费1487.5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二、原告俞方军医疗费2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原告俞佳琪医疗费585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60元;原告杨思琦医疗费723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340元;共计18765.28元的70%即13135.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在8万元的座位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其余30%即5629.5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俞方军、俞佳琪、杨思琦实际领款6312.78元,被告罗根成领款2500元,被告刘宗虎领款1749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元,被告罗根成承担62元,被告刘宗虎承担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治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小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