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民初字第2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韩胜利与侯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胜利,侯振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第2414号原告韩胜利,男,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被告侯振明,又名二龙保,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原告韩胜利诉被告侯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彦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振明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胜利诉称,2013年1月15日,被告侯振明向原告韩胜利借款6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被告侯振明立下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3000元,剩余部分一直以无钱为由拖欠未还。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侯振明给付原告借款本利共计6400元,及从2015年6月26日起到本利还清为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振明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侯振明向原告韩胜利借款6000元,并出具欠据一支,约定月利率2.5%。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在2014年10月份给付原告3000元(其中对账2000元,现金1000元),剩余部分被告以无钱给付为由拖欠至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侯振明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利息400元,共计6400元,并由被告承担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合法利息应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在2014年10月份给付原告3000元,原告主张是利息,被告放弃质证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计算,应视为自愿支付的利息。原告请求从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6月25日本金6000元的利息4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利6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件审理期间(起诉之日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确定给付之日未付上述款项,被告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振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韩胜利借款本金6000元,利息400元,并承担6000元本金从2015年6月26日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侯振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彦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岳雪峰附:引用法律相关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