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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睢民初字第00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李良洪与随魁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洪,随魁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0357号原告李良洪,男,195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志体,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随魁亮,男,194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李良洪与被告随魁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后于2015年8月17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洪的委托代理人赵志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随魁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购买原告的塑料布,经双方结算后,被告还欠原告货款1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20000元及自2014年8月1日的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诉请意见,本庭归纳本案审理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20000元及自2014年8月1日的逾期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的价值120000元的货物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不给,后于2014年1月1日写下欠条一张,表示于2014年7月底还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应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购买原告价值120000元的货物后,于2014年1月1日写下欠条一张,表示于2014年7月底还款。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将塑料布卖给被告,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的义务没有履行完毕。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塑料布款120000元及请求之日起的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随魁亮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良洪塑料布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22日至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39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510元,由被告随魁亮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华审 判 员  田 蕾人民陪审员  刘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任祥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