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邮三民初字第00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王登友与张培荣、徐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登友,张培荣,徐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三民初字第00706号原告王登友。委托代理人许维青,高邮市高邮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培荣。被告徐宏华。原告王登友与被告张培荣、徐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竹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登友的委托代理人许维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培荣、徐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4日,被告张培荣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65000元,2014年8月19日被告张培荣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5年4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2015年5月5日被告张培荣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徐宏华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四次借款共计189000元,后被告张培荣没有向原告归还上述款项,被告张培荣与被告徐宏华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宏华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90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培荣、徐宏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培荣因缺乏资金,于2013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4年8月19日,被告张培荣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转账给被告张培荣,被告张培荣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5年4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5年5月5日,被告张培荣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徐宏华为该借款签名担保。以上四次借款共计人民币189000元。嗣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均无着,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培荣向原告所借的上述四笔款项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方当庭提供的被告张培荣出具的借据三份、两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据一份、中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高邮市民政局于2015年7月27日出具的关于两被告婚姻登记状况证明一份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由于被告张培荣、徐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培荣向原告借款189000元,有被告张培荣出具给原告的三份借据及两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据一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鉴于被告张培荣与被告徐宏华系夫妻关系,上述四笔债务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依法应共同负全部偿还责任。鉴于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培荣、徐宏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登友借款人民币189000元。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培荣、徐宏华共同负担(此款原告王登友已预交,被告张培荣、徐宏华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王登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竹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季天翔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