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8-08-15
案件名称
关文伟与叶小燕、原审被告肖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文伟,叶小燕,肖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8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文伟。委托代理人黄毅,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小燕。原审被告:肖琴。上诉人关文伟因与被上诉人叶小燕、原审被告肖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1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的姐姐叶晓平与被告原系邻居,2013年11月5日,被告肖琴找到原告叶小燕,向其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叶小燕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壹拾万元正。)肖琴139854215032013.3.7”。借条出具后,原告将款项借与被告肖琴,但肖琴一直未向其归还借款。2014年8月14日,原告姐姐叶晓平找到肖琴要求其还款,肖琴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从2013年3月起向叶晓平、叶小燕及梁英陆续所借的款项(以借条为证)每月自愿按照借款时双方的口头协议,按月付给利息,今后无论发生争议及诉讼,所付之利息不再提及,也决不从本钱中扣出。承诺人:肖琴2014.8.14”。之后因肖琴仍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肖琴、关文伟偿还被告肖琴在其与关文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的10万元钱。另查明,被告肖琴与被告关文伟原系夫妻,二人于2014年2月24日在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协议第二条财产及债权债务处理问题条款中约定“1、不动产:双方只有男方名下商品房一套,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山林路2号1栋2单元附1号,建筑面积60.15平方米。房款已全额付清,房产证、土地证均已办理。双方协商约定,女方自愿放弃此套房产的处置权和收益权,由男方付伍拾万给女方,作为对女方的补偿。2、债权债务:双方约定,涉及双方在知情情况下的债权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一方不知情的债权债务由知情人个人承担,不知情的一方不承担任何责任。……”2014年3月1日,关文伟将该离婚协议中所述的房产抵押给案外人高卫东向其借款50万元。再查明,关文伟现居住的贵阳市观山湖区黔灵山路96号龙潭春天8栋1单元5楼2号房屋系其与肖琴的儿子关健在2009年10月10日购买,合同价301,780元,除首期款外,剩余20万元款项通过个人抵押贷款向房开商支付。该房屋在2011年10月31日通知收房,收房后被告关文伟与儿子关健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及购买家电等费用均系在2013年3月7日肖琴首次向叶小燕借款之前支付。另外在2011年7月,关健购买了蒙迪欧牌轿车一辆,购车款亦全部支付。又查明,肖琴平时有打麻将及参与百家乐(一种赌博游戏)的情况,2013年还与原告叶小燕之姐叶晓平一起去过澳门游玩,在澳门也玩过类似赌博游戏。原判认为,被告肖琴向原告叶小燕借款并出具借条,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其向肖琴给付借款的证据,但根据肖琴2014年8月14日出具的承诺书所记载的内容,肖琴认可其对叶小燕出具的借条上的借款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可以认定借款事实的发生,对于原告叶小燕与被告肖琴之间的借款金额,按原告提供的借条记载金额予以确认为10万元。现肖琴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在原告多次催要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肖琴归还借款1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关文伟提出原告借与肖琴的10万元系明知肖琴用于赌博而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辩论意见,但从其提交证据来看,虽有证人证实肖琴平时有打麻将及玩百家乐的情形,也有与叶晓平一起去过澳门游玩并确在澳门玩了赌博游戏的情况,但这些均不足以证实原告向肖琴所借的款项系明知肖琴用于赌博。关文伟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原告与肖琴之间的债务为非法债务。被告肖琴与关文伟原系夫妻,二人虽于2014年2月24日离婚,但肖琴向叶小燕借款并出具借条时双方尚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之规定,关文伟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对于叶小燕的该笔借款不知情,但并不足以证实原告知道双方对于债权债务的处理约定,其以不知情抗辩原告要求夫妻偿还共同债务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关文伟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关文伟可在其承担了相应责任后,就其与肖琴之间对债权债务的处理约定向肖琴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第二十五条一款“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肖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叶小燕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关文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已减半收取,原告叶小燕预交),由被告肖琴、关文伟负担。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关文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在被上诉人叶小燕未提供《借条》原件质证,上诉人关文伟对《借条》复印件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叶小燕与原审被告存在100000万元的借贷关系,并判令上诉人关文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上诉人关文伟已经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对案涉借款不知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借款是否为共同债务。区分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第17条:“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本案中,被上诉人叶小燕明知肖琴借钱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用于做生意;再次,被上诉人叶小燕自认原审被告肖琴告知其还款来源为肖琴参加一个“会”,而不是家庭财产。请求:1、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1787号判决书,改判驳回叶小燕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叶小燕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肖琴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收条》、《他项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关文伟是否应就讼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上诉人关文伟对原审被告肖琴向被上诉人叶小燕出具的《借条》进行质证,上诉人关文伟质证称因《借条》系原审被告肖琴出具,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经本院释明,上诉人关文伟未在指定的期限提交申请对《借条》上原审被告肖琴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案涉借贷关系发生时,上诉人关文伟与原审被告肖琴系夫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上述规定已经明确夫妻任何一方在离婚后对夫妻共同债务所应承担的责任。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得的财产清偿。”,上述规定规定了夫妻任何一方不承担另一方所借债务的除外情形。本案中,上诉人关文伟对借款不知情不是其免除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责任的合法理由,且上诉人关文伟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审被告肖琴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及被上诉叶小燕知晓该约定。综上,原判判令上诉人关文伟承担讼争债务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另外,原判存在笔误,将被上诉人叶小燕的姓名误写为叶晓燕,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关文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关文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俊代理审判员 庞敏代理审判员 彭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田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