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闫国宾、骆全军与范恩伟、双滦星马物流公司、太保财险承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国宾,骆全军,范恩伟,承德市双滦区星马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709号原告闫国宾,住河北省遵化市,电话139XX****XX。原告骆全军,住河北省遵化市,电话:139XX****XX。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子文,住河北省遵化市,电话:189XX****XX。被告范恩伟,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电话:189XX****XX。被告承德市双滦区星马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滦星马物流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承钢东大门外新新广场写字楼438号,组织机构的代码证:57676428-1。法定代表人马明,董事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魏福明,男,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下板城镇梁子村一组3号,身份证号:×××,电话133XX****XX。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承德公司)。住所地:承德市丽正门大街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0910319-4。负责人姜跃利,总经理,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王钊,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电话:138XX****XX。原告闫国宾、骆全军与被告范恩伟、双滦星马物流公司、太保财险承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吉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太保财险承德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申请对原告所有的车辆车损进行鉴定,因被告太保财险承德公司未交评估费,承德德汇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7日退回委托鉴定。原告闫国宾、骆全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子文、被告双滦星马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福明,被告太保财险承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恩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7日14时许,原告闫国宾驾驶冀BK81**/冀BRG**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沿长深高速公路最右侧行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春(承德)方向863公里(双庙二号隧道)处时,与前方同车道行驶被告范恩伟驾驶的冀HB38**/冀HU0**挂重型普通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闫国宾、骆全军受伤,原告闫国宾医疗费14,658.09元,伙食补助费550.00元(住院11天,每天50.00元),营养费220.00元(住院11天,每天20.00元),误工费11,650.50(误工90天,每天129.45元),护理费1,100.00元(住院11天,每天100.00元),伤残赔偿金18,20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1,400.00元,复印费39.00元,合计51,821.59元。原告骆全军医疗费20,144.89元,伙食补助费700.00元(住院14天,每天50.00元),营养费280.00元(住院14天,每天20.00元),误工费15,534.00(误工120天,每天129.45元),护理费1,400.00元(住院14天,每天100.00元),伤残赔偿金54,612.00元,精神抚慰金9,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1,400.00元,复印费39.00元,车损126,580.00元,评估费6,300.00元,施救费13,500.00元,路产损失10,900.00元,合计260,889.89元。要求三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312,711.48元。被告双滦星马物流公司辩称,冀HB38**/冀HU0**挂重型普通半挂货车系我公司所有,被告范恩伟系我公司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太保财险承德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二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保财险承德公司承担。被告太保财险承德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冀HB38**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冀HU0**挂车在我公司未投保险,被告范恩伟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主、挂车共同承担30%,主车投有商业三者险,因挂车未投保险,故我公司仅承担其中的15%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公估费、复印费、诉讼费。被告范恩伟未答辩。原告闫国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承德支队鹰手营子大队出具冀高(鹰)公交认字[2014]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闫国宾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范恩伟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骆全军无责任。2号证,遵化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闫国宾支付医疗费14,658.09元。3号证,遵化市人民医院病历。证明原告闫国宾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4号证,遵化市人民医院用药清单。证明原告闫国宾用药情况。5号证,遵化市人民医院诊断书。证明原告闫国宾伤情。6号证,遵化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闫国宾误工损失日为90日。7号证,遵化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闫国宾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8号证,鉴定费。证明原告闫国宾支付鉴定费1400.00元。9号证,复印费。证明原告闫国宾支付复印费39.00元。10号证,交通费。证明原告闫国宾支付交通费1000.00元,其中救护车费700.00元。11号证,原告闫国宾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闫国宾具有的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和驾驶冀BK81**号车的资质。被告太保财险承德公司对原告闫国宾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2、3、4、5、6、7、11号证无异议;8、9号证有异议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10号证有异议数额过高,包括救护车费在内的交通费同意支付500.00元。被告双滦星马物流公司对原告闫国宾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8、9号证有异议,鉴定费、复印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保财险承德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范恩伟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骆全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遵化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骆全军支付医疗费20144.89元。2号证,遵化市人民医院病历。证明原告骆全军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3号证,遵化市人民医院用药清单。证明原告骆全军用药情况。4号证,遵化市人民医院诊断书。证明原告骆全军伤情。5号证,遵化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骆全军误工损失日为120日。6号证,遵化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骆全军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7号证,原告骆全军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骆全军具有的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资质。8号证,车票。证明原告骆全军支付交通费500.00元。9号证,复印费。证明原告骆全军支付复印费39.00元。10号证,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损评估。证明车辆损失126,580.00元。11号证,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费。证明原告骆全军支付评估费6,300.00元。12号证,施救费。证明原告骆全军支付施救费13,500.00元。13号证,公路补偿决定书。证明公路损失10,900.00元。14号证,收条。证明原告骆全军支付公路补偿费10,900.00元。被告太保财险承德公司对原告骆全军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2、3、4、5、6、7号证无异议,8号证有异议,交通费不是正式票据,认可交通费300.00元;9号证复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10号证公估报告不认可,是原告骆全军单方委托,我公司未参加评估,公估报告的损失数额不具有客观性,且数额过高,我公司要求对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如在2015年6月16日前不提出书面申请视为放弃;11号证评估费不认可,不是保险理赔范围;12号证数额过高,超过相关标准,认可8,000.00元;13、14号证,赔偿款数额过高,同意5,000.00元。被告双滦星马物流公司对原告骆全军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原告骆全军的损失应由被告太保财险承德公司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被告范恩伟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范恩伟、双滦星马物流公司、太保财险承德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闫国宾提供的1、2、3、4、5、6、7、8、9、10、11号证,能证明原告闫国宾受伤程度、治疗情况、医疗费用、伤残等级及伤残赔偿依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骆全军提供的1、2、3、4、5、6、7、8、9、10、11、12、13、14号证,能证明原告骆全军受伤程度、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伤残等级、伤残赔偿依据及财产损失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4时许,原告闫国宾驾驶冀BK81**/冀BRG**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沿长深高速公路最右侧行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春(承德)方向863公里(双庙二号隧道)处时,与前方同车道行驶被告范恩伟驾驶的冀HB38**/冀HU0**挂重型普通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闫国宾、骆全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承德支队鹰手营子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恩伟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闫国宾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闫国宾受伤后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4年12月8日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颅底骨折;额骨骨折;头皮挫裂伤伴部分头皮缺损;两侧眼眶上壁、左眼眶内侧壁骨折;鼻骨骨折;肺挫伤;右侧部分肋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裂伤;鼻背部皮肤挫裂伤;头面胸部腰背左髋及右肩软组织损伤。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1日对原告闫国宾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对原告闫国宾误工损失日鉴定为:90天。原告闫国宾的损失:医疗费14,65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元(住院11天,每天50.00元),营养费220.00元(住院11天,每天20.00元),误工费11,650.50(误工90天,按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运输行业标准每天129.45元计算),护理费1,100.00元(住院11天,每天100.00元),伤残赔偿金18,204.00元(赔偿基数9102.00元,赔偿20年,赔偿系数10%),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1,400.00元,复印费39.00元,合计48,821.59元。原告骆全军受伤后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4年12月11日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右侧第2-8及左侧2-7肋骨骨折;左侧血胸;纵膈血肿;胸骨骨折;双侧肺挫伤;右膝髌前皮肤挫裂伤、剥脱伤右髌骨内缘骨折;右膝前交叉韧带不全损伤,髌内侧支持带损伤;右眼脸、眉弓挫裂伤。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2日对原告骆全军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伤残。对原告骆全军误工损失日鉴定为:120天。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对冀BK81**号车的损失定损为:126,580.00元,原告骆全军的损失:医疗费20,14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住院14天,每天50.00元),营养费280.00元(住院14天,每天20.00元),误工费15,534.00(误工120天,按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运输行业标准每天129.45元),护理费1,400.00元(住院14天,每天100.00元),伤残赔偿金54,612.00元(赔偿基数9,102.00元,赔偿20年,赔偿系数30%),交通费500.00元,复印费39.00元,车损126,580.00元,评估费6,300.00元,施救费13,500.00元,路产损失10,900.00元,合计250,489.89元。另查明,被告范恩伟驾驶的冀HB38**/冀HU0**挂重型普通半挂货车系被告双滦星马物流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保财险承德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被告范恩伟系被告双滦星马物流公司雇佣司机。被告范恩伟具有驾驶该车合法资质,该车具有在公路上行驶的合法手续。本院认为,原告闫国宾驾驶冀BK81**/冀BRG**号车与被告范恩伟驾驶的冀HB38**/冀HU0**号车追尾相撞,造成闫国宾、骆全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闫国宾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范恩伟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范恩伟驾驶的冀HB38**号车在被告太保财险承德公司投有保险,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保财险承德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双滦星马物流公司承担30%。因原告骆全军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原告闫国宾对其的赔偿部分,并不违返法律规定。因原告闫国宾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故对二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因被告范恩伟为被告双滦星马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此次事故是被告范恩伟在执行工作职务时发生的,故被告范恩伟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国宾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小计5,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国宾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小计31,954.50元,合计36,954.5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骆全军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小计5,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骆全军误工费、护理费、残赔偿金、交通费小计72,046.00元;在财产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00元,合计79,046.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闫国宾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0,428.09元的30%即3,128.43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骆全军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6,124.89元的30%即4,837.47元;赔偿原告骆全军车损、施救费、公路损失小计148,980.00元的30%即44,694.00元,合计49,531.47元。五、被告承德市双滦区星马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闫国宾鉴定费、复印费1,439.00元的30%即431.70元。六、被告承德市双滦区星马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骆全军评估费、复印费6,339.00元的30%即1901.00元。七、驳回原告闫国宾、骆全军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六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0.00元,减半收取2,995.00元,由原告闫国宾负担95.00元,原告骆全军负担100.00元,由被告承德市双滦区星马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8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吉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艳秋附页一、判决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990.00元,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四、兴隆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行户名:兴隆县人民法院账号:13001687308050500037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