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贺州市平桂管理区第一幼儿园与闵梅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州市平桂管理区第一幼儿园,闵梅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522号原告:贺州市平桂管理区第一幼儿园,住所地: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平桂二中旁。法定代表人:邓人华,该幼儿园园长。委托代理人:卢红平,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庆文,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闵梅芳。委托代理人:潘明超,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贺州市平桂管理区第一幼儿园诉被告闵梅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黎琼珍、张裕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凤桂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红平,被告闵梅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明超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因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5月23日,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贺平劳人仲案字(2015)1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被拖欠的工资620.7元;二、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工资5958.6元;三、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50元;四、对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加班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五、对被告请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劳动争议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贺州市平桂管理区第一幼儿园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贺州市平桂管理区第一幼儿园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审 判 长 杨 强人民陪审员 黎琼珍人民陪审员 张裕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廖凤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