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4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朱才江与韦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才江,韦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4106号原告:朱才江。委托代理人:杨涛。被告:韦彪。原告朱才江与被告韦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韦彪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7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3月5日止为35840.64元,此后仍按上述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才江的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请。本院查明,2012年7月5日,被告韦彪向原告朱才江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本人今向朱才江借款人民币6万元,该款由朱才江转给陈某后打入本人账户。本人保证于2012年8月20日前归还给朱才江。按时归还不计利息;如未按时还清,则赔偿朱才江5万元整;并按实际借期以月息5%计算利息”。同时借条下方注明借款汇入被告韦彪账户并注明账号。同日,原告通过陈某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账户60000元。嗣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在原告催讨过程中,被告又于2014年6月19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9月1日前归还。嗣后,被告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才江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6元,减半收取1098元,由被告韦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美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 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