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曾用名唐鑫,男,32岁。辩护人田英治,永定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定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婕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因找被害人陈某取25000元欠款未果,遂邀约王某(另案处理)在张家界市中心汽车站出站口找到陈某向其索账,并将陈某带至张家界市永定区许家坊乡邓界村的一个小山上后,用一根树枝对陈某进行了殴打,致陈某的脸部、头部手上等多处受伤,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致轻伤二级。后又将陈某带至慈利县阳和乡“风渔”酒家207房继续向其要账,直至当晚10时许才送陈某离开。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唐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陈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且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陈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龚某、吴某某、蔡某志的证言,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住院病历、借条,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非法拘禁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具有的量刑情节是: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取得被害人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红英人民陪审员 王章群人民陪审员 胡超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印娜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