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一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杨道光、何秀英诉杨文庭、李玉芬、杨批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道光,何秀英,杨文庭,李玉芬,杨批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2年)》:第十一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09年)》: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337号原告杨道光,男,1968年8月1日生,彝族,居民。原告何秀英,女,1967年10月25日生,彝族,居民。被告杨文庭,男,1974年5月15日生,哈尼族,农民。被告李玉芬,女,1976年5月9日生,哈尼族,农民。被告杨批六,男,1997年5月1日生,哈尼族,农民。法定代理人杨文庭、李玉芬(系杨批六父母)。原告杨道光与被告杨文庭、李玉芬、杨批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秀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道光、何秀英、被告杨文庭、李玉芬、杨批六法定代理人杨文庭、李玉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道光、何秀英诉称,2015年4月5日凌晨2时30分,被告杨批六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之子杨坤沿元绿二级公路由元阳县驶往绿春方向,行至元绿二级公路K28+1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驶离有效路面,造成杨坤当场死亡、杨批六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元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元公交认字【2015】第5325282015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杨坤死亡造成的丧葬费26600元、死亡赔偿金485980元、交通费3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尸检费600元,共计566980无,鉴于被告的赔偿能力,仅要求实际赔偿120000元。被告杨文庭、李玉芬、杨批六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杨坤死亡的情况无异议。杨批六事发当日是杨坤叫出去的,杨批六自身亦受伤,支出的医疗费40000多元都是借的,且杨批六现已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现无力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杨道光、何秀英分别是杨坤父母。2015年4月4日下午,杨批六上坟回家后受邀与杨坤一起到元阳县南沙吃饭、唱歌。4月5日凌晨,杨批六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杨坤从南沙返回牛角寨,2时30分,行至元绿二级公路K28+1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驶离有效路面,造成杨坤当场死亡、杨批六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元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元公交认字【2015】第5325282015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批六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涉案摩托车系杨批六外出打工期间自行赚钱购买并骑回。杨批六现已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三被告提交的户口簿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杨批六事故发生时虽未满18周岁,但长年外出打工,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生活来源并购买涉案摩托车,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应自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布的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2目明文规定申领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证年龄应在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此规定为强制性特别规定,故不能免除其监护人杨文庭、李玉芬在杨批六无证驾驶方面的过错责任。死者杨坤明知杨批六无证、酒后驾驶而乘车,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全案,本院认定原告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其余80%赔偿责任应由杨批六承担,杨文庭、李玉芬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支持合理部分:1、死亡赔偿金为485980元(24299元/年×20年)。2、丧葬费为27184元(54368元/年÷12个月×6个月),但原告仅请求26600元,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应予准许。3、鉴定费600元。4、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523180元(485980元+26600元+600元+10000元)。杨批六、杨文庭、李玉芬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18544元(523180元×80%),但二原告仅要求三被告赔偿120000元,依法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批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道光、何秀英因杨坤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20000元,杨文庭、李玉芬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杨文庭、李玉芬、杨批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秀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