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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二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飞良等2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飞良,李云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二初字第355号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表人吴利,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林世文,男,系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李飞良,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李云芬,女,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飞良、李云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林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飞良、李云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飞良、李云芬系夫妻关系。被告李飞良于2013年10月15日,以其与妻子被告李云芬共有的坐落于四川省富顺县的成套住宅为抵押,在原告下属的个人贷款业务部借款420000元。原、被告签定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并办理了借款借据。原告于当日发放了该笔贷款。但被告李飞良自2014年3月21日起就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且其外出务工后无法联系。截止到2015年2月2日,尚欠借款本金420000元,利息、复利47995.11元。经原告催收未果,现要求立即解除与被告李飞良的借款合同,并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所借本金420000元及所欠利息、复利,并对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李飞良、李云芬未举证,也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飞良与被告李云芬系夫妻关系。被告李飞良于2013年10月15日在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个人贷款业务部借款420000元,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富信个借(2013)972《个人借款合同》,并办理了借据号为88030058836505的《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贷款月利率为8.7125‰。原、被告在《个人借款合同》还约定:如果被告李飞良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则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解除其借贷关系。此外,原、被告还签定了合同编号为2013年富信个最抵字第44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二被告共有的坐落于四川省富顺县的成套住宅(房产证号为:富顺县房权证城字第XXXXXXX**号)作抵押,并在富顺房屋产权监理所办理了富顺县房他证城字第XXXXXXXX**号《他项权利登记证》。《最高额抵押合同》还约定:如果主合同不成立、不生效、无效、部份无效或被告撤销、被解除,被告李飞良、李云芳仍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飞良自2014年3月21日起就未按约定的“按月或季”支付利息。截止到2015年2月2日,尚欠借款本金420000元、利息47995.11元未还。上述事实,本院综合审查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飞良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李飞良提供贷款后,被告李飞良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和还款方式归还本金及其利息。现被告未按与原告富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定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欠息已达一年多,且二被告外出误工后至今无法联系,原告富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保障借款安全,依照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要求解除与被告李飞良签定的《个人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理由充分,应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李飞良应当返还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返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飞良、李云芬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20000元及所欠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签定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在被告李飞良不履行还款义务合同被提前解除时,被告李飞良、李云芬提供的借款抵押物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应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编号为富信个借(2013)972号《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李飞良、李云芬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支付截止到2014年3月21日的利息47995.11元及以本金4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8.7125‰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借款抵押物(坐落于四川省富顺县的成套住宅,房产证号为:富顺县房权证城字第XXXXXXX**号)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9100元,由被告李飞良、李云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友权审 判 员  余 华人民陪审员  郭学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曾 夙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