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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行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邹元桥与峨眉山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法定职责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元桥,峨眉山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四川峨眉山煤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乐中行初字第85号原告:邹元桥,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代理人:罗晓红,四川和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秋,四川和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峨眉山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绥山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6328599-4。法定代表人:耿建华,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环宇,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显庆,四川新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四川峨眉山煤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法定代表人:王国平,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光荣,该公司矿长。委托代理人:沈淑华,该公司职工。原告邹元桥因要求被告峨眉山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简称峨眉人社局)履行社会保障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请示﹥的批复》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峨眉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四川峨眉山煤业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峨眉煤业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邹元桥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晓红,被告峨眉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周环宇、马显庆,第三人峨眉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光荣、沈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作出的峨人社监不受字(2014)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简称《不予受理决定书》)就原告投诉事项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与依据为:1.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就补缴养老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请求事项超过社会保险投诉时效,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二十一条规定,不予受理;2.要求支付双倍工资事项,已经通过法院提起起诉,且法院对该事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该《不予受理决定书》没有作出时间和加盖公章。原告邹元桥诉称:原告系第三人单位职工,自1996年起在第三人的矿上工作,之前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人也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2010年7月13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7月16日被认定为工伤。由此引发工伤赔偿仲裁、诉讼纠纷。法院认定,原告与第三人1999年至2007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原告知道第三人未为原告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原告于2014年5、6月多次向被告举报,要求处理第三人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事宜。2015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告知书。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投诉一年后,被告才作出违反法律规定的答复,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2.责令被告履行追缴第三人欠缴原告1996年至2007年的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峨眉人社局辩称:1.2014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反映第三人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并存在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等问题。同年3月28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了《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到被告处接受询问,并提交相关材料。同年3月31日,第三人的委托人到被告处接受了询问,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其间,原告于同年6月5日向被告递交书面投诉书,被告予以登记。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线索结合第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查证事实,于同年9月23日向第三人作出了峨人社监令字(2014)5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简称《限期整改指令书》)。至此,被告已经根据原告的投诉,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对第三人予以查处,监察过程符合监察程序要求,作出的处理结果公正客观。2.原告投诉第三人未为其缴纳1996年6月至2006年12月基本养老保险和1996年至2009年9月工伤保险费的请求由于超过投诉时效,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不予受理。3.关于第三人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双倍工资的投诉,因该事项已经通过法院判决处理,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受理。据此,被告认为其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且被告已经依法履行社会保险监督职责,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峨眉煤业公司未提交述称意见,但在法庭辩论中同意被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接到原告口头投诉,要求被告监督第三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事宜。同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递交《投诉书》称,原告于1996年6月到第三人处从事采煤工作。2012年6月,原告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其间,第三人从2007年1月起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费;从2010年1月起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但未为其缴纳其他社会保险。为此向被告投诉,要求用人单位为原告补缴1996年6月至2006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1996年6月至2009年9月的工伤保险费;1996年6月至2012年6月的生育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7000元。原、被告认可,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被告提出的口头投诉事项与同年6月5日《投诉书》载明的投诉事项基本一致。2014年3月28日,被告向第三人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要求第三人提供员工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复印件、社会保险登记、缴费凭证及参保人员花名册等资料并就原告的投诉作出解释和说明。同年6月11日,被告就原告的投诉监察立案。并从原告和第三人处取得了:1.原告2007、2008年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2.峨眉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逾期未予受理的证明书》;3.住院、出院证明书;4.《工伤认定决定书》;5.原告在第三人单位的工资表;6.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三份。三份《劳动合同书》均载明合同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7.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乐民终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简称第491号民事判决)、(2014)乐民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8.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2)峨眉民初字第451号、(2011)峨眉民初字第1459号《民事判决书》;9.工资表一册、身份证明、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2014年6月16日,峨眉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参保证明载明:原告系第三人单位职工。原告参保情况:养老保险起止时间为2007年1月至2012年6月;工伤保险参保起止时间为2007年4月至2012年6月,两项社会保险费单位按实足额缴纳,无欠费。2014年9月23日,被告对第三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书》,决定:1.责令第三人在收到该指令书10日内为原告补缴1999年10月至2012年6月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为准)。2.第三人收到该指令书15日内把改正情况和相关凭证以书面形式报送被告所属的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同时载明了拒不履行整改指令的法律后果。同日,被告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送达第三人。庭审中,被告认可第三人在《限期整改指令书》指令的期限内已经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缴纳指令的社会保险费,但由于乐山市统一使用的社会保险业务操作软件系统的问题,无法办理补缴业务,也无法核定补缴数据导致第三人实际尚未缴纳。2015年4月9日,被告将《不予受理决定书》和《告知书》送达原告。《告知书》载明,原告投诉事项中以下事项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理由与依据如下:1.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就补缴纳养老保险、工伤保险请求事项向峨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且养老保险、工伤保险投诉超过时效规定,根据《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不予受理;2.根据第491号民事判决,原告就双倍工资事项已经通过法院提起诉讼,且法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根据《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关于生育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投诉事项,被告按程序已经向第三人发出限期整改指令书,第三人已经同意为原告补缴该三项社会保险。同时,原告应当向社保局支付其应当缴纳的个人部分费用。另查明,2014年1月24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川民申字第2651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告不服,提起申请再审的第491号民事判决作出驳回其再审申请的民事裁定。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一)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1.原告2007、2008年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2.峨眉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逾期未予受理的证明书》;3.住院、出院证明书;4.《工伤认定决定书》;5.原告在第三人单位的工资表;6.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三份。三份《劳动合同书》均载明合同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7.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乐民终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简称第491号民事判决)、(2014)乐民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8.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2)峨眉民初字第451号、(2011)峨眉民初字第1459号《民事判决书》;9.(2013)川民申字第2651号《民事裁定书》;10.工资表一册、身份证明、收款收据;10.《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限期整改指令书》《投诉登记表》《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关于“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规定,被告具有对本案涉及的劳动保障事项予以劳动监察的工作职责。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依法履行了对原告投诉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予以监察的职责。具体要求被告履行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为:用人单位为原告补缴1996年6月至2006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1996年6月至2009年9月的工伤保险费;1996年6月至2012年6月的生育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7000元。对此本院分别予以审查。(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对第三人未为原告缴纳1996年6月至2006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和1996年6月至2009年9月的工伤保险费予以监察补缴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取得的峨眉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4年6月16日出具的参保证明可以确认,第三人为原告参加养老保险起止时间为2007年1月至2012年6月;工伤保险参保起止时间为2007年4月至2012年6月,并且该两项社会保险费单位按实足额缴纳,无欠费。因此,即便第三人在2007年1月前,存在未为原告参加并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在2007年4月前,存在未为原告参加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但都分别因第三人在2007年1月和2007年4月后为原告参加并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不再存在连续或继续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情形。同时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在此之前已经发现第三人存在原告投诉事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而超过查处时效。故被告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关于“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未对原告该投诉事项予以履行职责,符合条例规定。(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投诉第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7000元予以劳动监察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1)峨眉民初字第145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2011年12月6日,该法院受理的原告诉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中,原告已经提出要求第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7000元的诉讼请求,并且该诉讼请求业经一审、二审,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第491号民事判决终审认定,原告关于第三人单方保管劳动合同文本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在2014年3月26日,原告口头对此事项予以投诉,被告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的规定,不予履行职责,符合条例规定。(三)关于被告就第三人未为原告缴纳生育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作出的《限期整改指令书》是否合法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根据调查的事实情况,认定第三人未为原告缴纳生育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并据此作出《限期整改指令书》是根据原告的投诉履行职责的行为。根据被告提交的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乐民终字第491号民事判决终审认定,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年限应自1999年10月22日起算,以及第三人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的《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第三人为原告缴纳生育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对《限期整改指令书》也未提出异议。鉴于目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社会保险业务操作软件系统对于补缴纳社会保险尚不完善,导致第三人实际不能补缴上述社会保险费。但就被告而言,已经履行原告申请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四)被告根据原告的投诉履行职责是否符合法定程序问题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接到原告口头投诉后于同月28日向第三人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到2014年9月17日就原告投诉事项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中载明调查完毕,提出对第三人处理意见,可以认定为被告就本案的调查截至时间。到此,被告已经超过法定调查处理期限。即使从2014年6月5日,原告再次以书面方式投诉,并且提交相关材料后起算,至被告2014年9月17日调查完毕,在没有证据证明依法报请延长调查期限的情况下,同样超过的法定调查期限。此外,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第十八条关于“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二)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所造成的;(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补正投诉材料。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投诉,即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诉投诉人;对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但不属于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投诉,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的规定,被告对于本案涉及不应当立案受理的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双倍工资部分,没有在上述规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原告。而是直到2015年4月9日才将《告知书》和没有加盖印章的《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原告。上述期限均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五)关于是否应当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应当系书面,且当然应当加盖单位印章,表明其效力。但被告没有加盖表明《不予受理决定书》效力的印章,属于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关于“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无效。鉴于本院已经确认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无效,因此,对于被告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不再确认程序违法。综上事实和理由,虽然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因未加盖公章而无效,履行职责违反法定程序,但鉴于被告已经实质履行法定职责。因此,对于原告请求判决责令被告履行追缴第三人欠缴原告1996年至2007年的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和第六十九条关于“……,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峨眉山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峨人社监不受字(2014)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无效;二、驳回原告邹元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峨眉山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巨人民陪审员 彭 东人民陪审员 邹代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XXX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