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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终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袁仕伦与福建省南平市宏顺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5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仕伦,男,汉族,农民,l967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瑞芳,南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南平市宏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千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木海,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柳明,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袁仕伦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4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仕伦的委托代理人胡瑞芳,被上诉人福建省南平市宏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平宏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木海、陈柳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袁仕伦自2006年始到南平宏顺公司从事装运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2008年12月25日止。此后,袁仕伦继续在南平宏顺公司工作,南平宏顺公司未与袁仕伦续签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15日,南平宏顺公司作出《关于解聘临时合同工的决定》,袁仕伦于2014年10月25日收到《解聘通知书》。2014年10月20日,袁仕伦向南平市延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诉请南平宏顺公司支付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包括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该委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延劳仲案(2014)第06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袁仕伦的诉求及仲裁时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袁仕伦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袁仕伦从2006年起至南平宏顺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12月25日,双方续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袁仕伦继续在南平宏顺公司工作,南平宏顺公司未与袁仕伦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南平宏顺公司应支付袁仕伦自2009年1月26日至2009年12月2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故袁仕伦向南平宏顺公司主张2009年1月26日至2009年12月2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应在2010年12月25日前提起劳动仲裁,袁仕伦于2014年10月20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袁仕伦主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条款中提及的“规定”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在达到四种条件时劳动者提出订立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除外)。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从2008年12月26日起满一年南平宏顺公司不与袁仕伦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再计算双倍工资。故袁仕伦要求南平宏顺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差额,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袁仕伦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袁仕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袁仕伦上诉称,上诉人于2006年开始到被上诉人南平宏顺公司负责装运工作。2008年12月25日开始,被上诉人为了“规避”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就没有与上诉人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更没有依法为其购买养老保险。因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支付从2009年1月26日开始到2009年12月26日,即用工满一个月不满一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十一个月二倍工资的差额。一审法院却错误地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争议之日应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终止劳动关系是2014年10月15日,上诉人于同年10月20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规定的一年时效。从2009年1月26日开始,法律规定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仍应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因被上诉人仍未与上诉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就应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原审判决错误地认为视双方已订立无期限劳动合同,不再计算二倍工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2008年2月至2014年9月)的双倍工资共计236883.87元(包括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南平宏顺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袁仕伦签订的最后一份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至2008年12月25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2009年双方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这时期上诉人仍未主张权利,直到2014年才主张。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法律的规定认可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虽然规定应当立即补签,但法律并未规定没有补签的应当支付二倍工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均以双方在一审各自提交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8年12月25日止。之后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延续。故从用工之日2008年12月26日起至被上诉人南平宏顺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解聘决定止,时间已满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对被上诉人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上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上诉人袁仕伦有权向被上诉人公司主张2009年1月26日起至2009年12月25日止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并要求被上诉人公司立即与其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上诉人应于2010年12月25日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上诉人于2014年才申请仲裁,已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上诉人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即“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依据,认为本案的争议发生之日为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即2014年10月25日,其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时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前提事项为“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而本案上诉人提起诉讼的请求是“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本案用人单位所应承担的是法律直接规定的惩罚性责任。且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系发生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而非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故本案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注:现法律规定为一年)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故上诉人诉请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主张,因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期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袁仕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黄天智审判员陈荣富代理审判员郑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张素珍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